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琦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係以:本件原審以被告邱琦珮(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申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6日申請掛失停話,復於同年月23日申請復話,且申請停話及復話者不能確定同為被告,故難認係被告本人復話後,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申請復話,雖不用提供門號申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其他個人資料,然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仍須核對門號申請人之姓名及生日,如申請復話者不是申請人本人或申請人刻意將其個人資料、手機門號交與他人,申請復話者何以知悉申請者之姓名及生日等個人資料?況該門號申請、停話、復話之時間均係當月為之,間隔天數非長,顯見被告係為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申請該門號,且為避免查獲,乃先辦理停話,於數日後,再以復話之方式,規避刑責。又原審以該詐欺集團於復話後5個月,始使用該門號詐騙被害人,然此為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卡之方式,非必與被告為幫助詐欺犯行有必然之關係,是原審判決恐有誤會,請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合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69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以檢察官於所舉證據,僅足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遭 陳宗泰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指定之 李琮勝 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聯絡電話為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將該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利用,持以詐欺被害人,自不能以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為媒介詐欺,即認被告為幫助詐欺犯。則被告既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並無所知,僅係偶然遺失門號SIM卡而遭人用以犯罪,即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將該門號
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以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証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敘明被告所辯
稱:伊於103年11月3日申辦該易付卡門號,不久後發現易付卡及收據同時遺失,嗣於同年月6日打電話去台灣大哥大掛失等語。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3年11月6日申請掛失停話,復於同年月23日申請復話,均致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辦理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1日台信服字第1050002903號函暨檢附之掛失/復話/停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而該門號申請掛失及復話之錄音檔,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有原審106年6月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可知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確於103年11月6日申請掛失,則被告辯稱其遺失該門號後曾於103年11月6日致電台灣大哥大申請停話等節,堪以採信;又關於復話之客服作業流程,限用戶本人來電,經核對身分無誤後,於系統執行原卡復話作業,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1日台信服字第1050002903號函在卷可查,該門號曾於被告掛失後,又於103年11月23日遭人申請復話,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就申請掛失停話者與申請者,是否為同一人,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確定,且申請復話者一再詢問客服人員,關於撥打新加坡、日本及大陸地區之需求,而卷附資料中並未見被告於斯時有此需求之情,再者,客服人員僅核對門號申請人欲復話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姓名及生日,並未進一步核對身分證字號或其他個人資料,復以,被告亦否認為其本人所復話,原審認為依據現有事證,尚難認定係被告本人103年11月23日申請復話後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原判決理由敘明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4年4月24日持用被告所申請之門號向被害人等施詐行騙,而斯時距該門號遭復話之時間已近5個月,依據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本人交付他人使用。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此為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卡之方式,非必與被告為幫助詐欺犯行有必然之關係云云,對此又未提出補強證據以供調查,尤無從遽斷被告有何幫助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事實。
㈢本件檢察官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並無違誤。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稱被告申請上開門號係為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且為避免查獲,乃先辦理停話,於數日後,再以復話之方式,規避刑責云云,顯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部分,空言爭執,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對於本案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已說明甚詳,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持憑己見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裁量權適法行使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引用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