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良於民國106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 ○○區○○路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路與楊新路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欲往同市區○○路方向時,適 黃浩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市區○○路往新屋方向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浩翔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及右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范姜良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黃浩翔救護於不顧,反而騎車逃逸。因認被告范姜良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范姜良涉嫌有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范姜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照片2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范姜良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其辯以:當初係黃浩翔騎乘機車撞伊之機車,且伊一開始之時並沒有離去,伊有上前詢問黃浩翔有沒有怎樣,黃浩翔還回答沒有怎樣,且當時黃浩翔身上所穿著之衣服、褲子也都沒有破,加上黃浩翔於現場時均係在講說其所騎乘之車輛係新買的,要伊賠償機車烤漆的價格,所以伊覺得黃浩翔沒有受傷。又因為黃浩翔在現場說要伊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還是3、4萬元,伊覺得黃浩翔要求太高伊沒有辦法才離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范姜良於106年7月5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路與楊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同市區○○路方向之時,適黃浩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市區○○路往新屋方向直行,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兩人並當場人車倒地。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有先行停留於車禍現場,然未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獲得黃浩翔之允許即先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浩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25張等(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黃浩翔因前開車禍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及右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情,復據證人黃浩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7頁),而審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證人黃浩翔經醫師診斷其所受之傷勢均屬挫傷、擦傷等較屬輕微之傷勢,且以被告與證人黃浩翔係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人車倒地,是證人黃浩翔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之,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亦與常情無悖,應堪採信。則證人黃浩翔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及右側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雖未經證人黃浩翔之同意而自行離去,然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係因其當下有詢問證人黃浩翔,人有沒有怎樣,證人黃浩翔亦回稱,人沒有怎樣,且現場證人黃浩翔均係在談論機車賠償之事,其因而認為證人黃浩翔並沒有受傷,才先行離去等語。而被告上揭所辯之,事故發生後,其當下即有詢問證人黃浩翔,其有無怎樣乙節,核與證人黃浩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碰撞後伊人車倒地,當時被告有問伊人有沒有怎樣,伊當下就直接站起來與被告對談,伊應該是回答「沒有怎麼樣」,但伊所謂之沒有怎麼樣係指伊傷勢不嚴重之意思,關於伊所受挫傷之部分,也是後來才腫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是依證人黃浩翔該等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前揭所辯之,其當下即有詢問證人黃浩翔人有沒有怎樣,且證人黃浩翔係回覆其人沒有怎樣乙節,核屬實情。而證人黃浩翔前開雖陳稱,其所謂之人沒有怎麼樣,係指其傷勢不嚴重之意思;另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之被告應該知道伊有受傷,係因發生撞擊後,伊還在地上滑行,且身體有被車子壓到,這個被告應該會感覺伊有受傷。另外,伊當天所穿著是短褲,從外觀上可以看到伊膝部的擦傷等語。是依證人黃浩翔前揭所陳情節,可知其係陳稱其雖有向被告表示「人沒有怎樣」之話語,然依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狀,被告應可知悉,其係有受傷,僅傷勢係不嚴重而已。惟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上前詢問證人黃浩翔人有沒有怎樣,可徵被告之目的即係在確認證人黃浩翔係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又證人黃浩翔當下既係回稱「其人沒有怎樣」,則被告主觀上因而認為證人黃浩翔並未因車禍而受有傷害之情,亦與常情無悖。至證人黃浩翔雖又證稱,依車禍發生之情狀,被告理應知曉其有受傷云云。然參之證人黃浩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發生車禍時之撞擊力道不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復稽之卷附之於車禍發生後所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可徵於發生碰撞之後,被告與證人黃浩翔所騎乘之機車車殼均完整而無破裂之情形,足徵證人黃浩翔前揭所陳之車禍撞擊力道不大乙節,係屬實情。再者,證人黃浩翔雖陳稱,因車禍發生後,其有於地上滑行,且遭機車車身壓住身體,故被告理應知悉其係受有傷害,然除證人黃浩翔係向被告表示,其人沒有怎樣外,另參之證人黃浩翔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人車倒地後,被告上前詢問其人有沒有怎樣,其當下即直接站起來與被告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則以證人黃浩翔於人車倒地後,隨即站起來與被告交談,更為其沒有怎麼樣之語,被告即認證人黃浩翔未受有傷害,亦非無稽。至證人黃浩翔前開雖又陳稱,其當時係身著短褲,被告應可見其膝部係有擦傷云云。惟依現存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員警到場之時,所拍攝之照片多為機車損壞之照片,並無拍攝有證人黃浩翔前開所陳之其膝部擦傷之情況,已無從認定,證人黃浩翔斯時所受膝部擦傷之傷勢,於外觀上係否清晰可見;另本件事發之時,係屬夜間,則當下被告能否清楚辨別證人黃浩翔之膝部係有受傷,亦非無疑;另依證人黃浩翔於本院審理時尚稱,關於其所受挫傷之傷勢部分,亦係之後才腫起來乙語以觀(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可見證人黃浩翔所受挫傷之傷勢,亦係證人黃浩翔之後才為察覺,則被告於事發當下,又豈能知悉。
㈣是以,縱本件發生碰撞之後,證人黃浩翔因而人車倒地,並於路上滑行,更遭機車壓到其身體,因而受有前開之傷害。然審酌本件車禍之撞擊力道非鉅,且於發生碰撞之後,被告及證人黃浩翔所騎乘機車之車殼亦未有破裂之情事;另證人黃浩翔所受之傷勢均僅為挫傷、擦傷等較為輕微之傷勢,甚關於挫傷之部分,更係嗣後才腫起來。此外,被告於碰撞後,即立即上前詢問證人黃浩翔,其人有沒有怎樣,而證人黃浩翔除立即起身與被告交談外,其更係當場回稱其人沒有怎樣,則於此種情狀下,被告所辯之其認為證人黃浩翔並未受傷乙節,並非全然不足憑採。則既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證人黃浩翔並未受傷因而擅自離去,自無從認定被告本件係具備有知悉證人黃浩翔受傷,而仍予以逃逸之主觀犯意,是自不能徒以證人黃浩翔有因本次事故而受傷,然被告未留於現場而擅自離去之情,而遽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呂曾達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