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朝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朝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朝珍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晚間8時至同日晚間10時許間某時,見 鄭秋霖 平日所居住位在新竹縣○○鄉○○街○○○○○號之住宅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鄭秋霖上開住宅冷氣孔上所裝設之冷氣機搬離後,自該冷氣孔洞侵入上開住宅,並徒手竊取鄭秋霖所有置於房內冬衣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手機2支及原置於鞋內之現金3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鄭秋霖友人 朱氏惠 發現後通知鄭秋霖到場,嗣經鄭秋霖報警並調閱檢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秋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盧朝珍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朝珍固就其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鄭秋霖住宅,並竊取現金3,400元及手機2支等犯行自白認罪,惟矢口否認另竊取現金32,000,並辯稱:我沒有偷鄭秋霖的現金32,000元,會把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告訴人並另外寫委託書,是因為鄭秋霖說我這樣做,他就不會去告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就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侵入住宅竊盜告訴人現
金3,400元及手機2支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1頁),核與證人鄭秋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51頁至53頁,本院卷第37頁)、證人即目擊者朱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此部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另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32,000元,經查:
⒈證人鄭秋霖於106年9月10日警詢中證稱:106年8月30日我
有報警說可能是盧朝珍偷了我的現金32,000元還有2支手機,盧朝珍在106年9月6日晚上6點左右,親自把2支手機和3,400元交給我,並承認是他偷的,並且要我向警方謊稱失竊的財物都找到了,至於32,000元部分,他說他沒拿,但是他有拿提款卡和委託書給我,說要用他的國民年金慢慢還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確實有偷我手機2支、放在外套內的現金3,400元及我放在床鋪下方地板鞋子內的32,000元,我報警之後,被告就把手機和3,400元拿來還給我,並且要我跟警察說32,000元已經找到了,被告還拿出提款卡和委託書交給我,說他有領低收入戶補助,可以用這些款項慢慢分期還我,我認為不能誤導警察辦案,所以沒有這樣跟警察說,我很確定床鋪下方地板鞋子內有32,000元,因為我有在養豬,這些錢是我準備要來買小豬的,因為怕放在身上弄丟,所以就把這32,000元裝入鞋子內後,放到房間內的地板下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6年8月29日是我的朋友朱氏惠發現我住處房間很亂,所以打電話給我,我才發現我住處遭竊盜,去報案的時候,我還不知道除了手機2支以及現金32,000元,還另外失竊3,400元,因為現場被翻的很亂,是後來被告拿3,400元給我,我才知道他有偷這3,400元,被告是在我做完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把手機和現金3,400元拿給我,還有把金融卡和密碼交給我,說他有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叫我去領,還拜託我跟警察說32,000元沒有遺失,是我放到別的地方,後來有找到。被告拿金融卡給我的意思就是要分期還我這32,000元,我後來有領2,000元,被偷的32,000元是我賣掉大豬之後準備要來買小豬的,沒有隨身攜帶,是擔心我要去拿餿水時搞丟,所以就把這32,000元放到女鞋中,放到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
是依證人鄭秋霖上開證言,其就106年8月29日當天,接到友人朱氏惠告知,返回上開住宅發現遭竊32,000元及手機2支後,即先報警處理,嗣被告向其坦承有竊取現金3,400元及手機2支,除歸還現金3,400元及手機2支外,另交付提款卡及委託書予其,並願分期歸還34,000元,其始知悉被告尚竊取其置放在外套內之3,400元等情,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並無矛盾之處,參以證人鄭秋霖於106年8月30日警詢時,即表明失竊物品為32,000元及手機2支,有該期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苟證人鄭秋霖之32,000未失竊,其豈會於報案伊始,即將此數額現金之失竊,告以員警知悉,況被告就其確有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證人鄭秋霖,且另行簽立委託書同意告訴人提款乙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苟被告未竊取告訴人所指訴失竊之現金32,000元,其豈會將3,400元及手機2支歸還予告訴人之情況下,仍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告訴人並書立委託書同意告訴人領款,交互觀之,證人鄭秋霖上開證述之過程之內容,應屬可信,堪認被告除竊取告訴人之現金3,400元及手機2支外,尚有竊取現金34,000元。
⒉被告固辯稱:我會把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告訴人並另外寫委
託書,是因為鄭秋霖說我這樣做,他就不會去告我云云,惟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提款卡之帳戶為被告低收入戶之補助金額,且為被告生活費之來源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業將行竊告訴人部分所得之現金3,400元及手機2支歸還告訴人,亦如前述,苟被告未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32,000元,其何需將作為生活費來源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告訴人,況竊盜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亦不因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而影響訴追要件,綜上所論,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證人鄭秋霖所述,證人朱
氏惠亦會在案發現場休息,則被告是否行竊此部分,仍有存疑,且被告既已將3,400元及手機2支歸還告訴人,何需否認另行竊取32,000元,且被告係於106年9月18日才製作警詢筆錄,其豈會知悉告訴人先前警詢內容云云;惟查,告訴人失竊32,000元為被告所竊取,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至被告何以否認此部犯行,存乎其內心主觀想法,自不能以此,而遽論被告無竊取告訴人32,000元之行為,另被告予告訴人之委託書簽立日期為106年9月6日,有委託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參諸被告於106年9月18日警詢內容,尚且否認全部犯行,迨於106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始坦承竊取手機2支及現金3,400元之犯行,交互觀之,顯見被告畏罪情虛之情甚明,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除竊取告訴人之現金3,400元及手機2支外,尚另竊取現金32,000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朝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另查,被告前於102年7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9月23日確定,嗣於103年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
人物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歸還部分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取之手機2支及3,400元已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其餘之現金32,000元部分,告訴人就其已自被告帳戶中提領2,000元乙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則告訴人自被告帳戶中所提領之現金2,000元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則被告就此部分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款3萬元,仍為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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