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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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機車」之後應增加「(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業經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有領有多障極重度殘障手冊(附在警卷第11頁),辨別事理能力較常人偏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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