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38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
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3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及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96年4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之3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分離)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社會與他人,且告家中雙親皆已年邁且無經濟自主能力,在在皆需被告照料,如今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顯將造成被告日後生活之困境,請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本件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