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522號),被告不服本院98年度聲字第43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1178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復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八○○○八七九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寄送執行傳票至被告甲○○「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四樓」之居所,通知其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到案接受執行,嗣因無該傳票所載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遭退回,復經派警至上址拘提被告無著等情,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七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六五○號案件中陳報其居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有該判決在卷足憑,是前開執行傳票不能送達而遭退回及拘提無著,顯係因將「三重市」誤載為「蘆洲市」所致,實難認為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