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8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上訴人等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44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5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9月30日9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見其女兒之友人丙○○至其女兒就讀學校,為阻止丙○○與其女兒交往,即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頭部及兩邊臉頰,並用腳踹丙○○腹部,致丙○○受有腹壁頓挫傷、頭痛、噁心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又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於98年10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審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收狀戳蓋用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慎昃98速偵5787字第15348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頁);而告訴人丙○○則係於98年10月10日即書具載有撤回告訴意旨之和解書向檢察官撤回告訴,該份和解書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13日收文,此有前揭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之和解書一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自應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表明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且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指摘原判決未為不受理判決為不當等語,理由雖非完全正確,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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