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987號,偵查案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6.19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246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4月30日北市鑑毒字第124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97年1月30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含頂樓加蓋之住處進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保管字號:97年度煙保管字第01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7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偵查卷第
108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19公克);復於97年2月13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
1包(保管字號:97年度安保管字第987號,贓證物品清單見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偵查卷第8頁),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21公克,淨重1.01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00公克)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97年3月8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72301246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4月30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124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分別見97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偵查卷第129頁、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偵查卷第17頁)。是上揭扣案物,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