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裁定(98年度板聲字第
10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抗告人於本院98年司執字809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81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與法不合,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使執行程序續行,以為抗告人之權益,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81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司執字809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98年度板簡字第2644號(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嗣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98年司執字809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以下)。經核原審依當時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情形,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請求,與法並無違誤。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情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因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撤回執行而終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29日板院司執公字第80900號函影本可憑(見本院卷),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因抗告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吳振富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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