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原名 周京龍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周京龍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借款期間為94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部分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惟最高不得超過3%,以後年限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政府補貼7年利息,補貼利率為借款利率減借款人負擔利息,若政府不補貼利息,則全部借款利息應由借款人負擔。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
㈡被告周京龍另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月
17日向原告借款57萬元,借款期間為94年11月21日起至
114年11月21日止,約定利息第1年依1.98%固定計息,第2年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43%機動計息,第3年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07%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
㈢詎上開借款自97年11月起即陸續未依約清攤還本息及繳款
,屢經電催、函催均未獲回應,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之影本2憤、電腦帳明細1份及利率條件表2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20萬元及57萬元,並均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98年6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