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4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483號原告弘譽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145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148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6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秋鴻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