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經
本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受理在案為由,聲請於該事件
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915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起者,並非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有間,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與法未合,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