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73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事項。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金香佛俱行(聲請書誤載為202號住處)騎樓欲倒車駛入榮民南路行駛,在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倒車時,亦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駛出,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榮民南路由東往西(即由內壢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而來,行經榮民南路200號前之際,見甲○○車輛突自騎樓內倒車駛出,不及閃避,其機車右前車頭因而與甲○○前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併第4、5節椎間盤突出及中央脊髓症候群、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右側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經有犯罪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第17、18、27至29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7至9、34、57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5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6、25至30頁)。而告訴人機車因與被告車輛碰撞致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2、38頁)。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車輛欲從騎樓內倒車駛入榮民南路行駛,而告訴人機車則係直行於榮民南路,被告欲倒車駛入榮民南路,其起駛前,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倒車時,亦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至明,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該等委員會分別於97年9月12日出具之桃縣行字第0975202696號函覆鑑定意見書認「鑑定意見:一、甲○○駕駛自小客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且由路外倒車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97年11月10日覆議字第0976204221號函覆相同意見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4至47、54頁)。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其所受傷害結果,顯係因被告欠缺注意,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規定,而製造社會所不容許之風險所造成,足見被告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稽上各情,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請其女兒報警,已報明為肇事人,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 蘇志峰 獲報到場處理時,停留現場接受調查,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並有查獲員警蘇志峰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有自首而受裁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且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是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參照),故如非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應屬普通傷害。本院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據復:病患乙○○四肢肌力降低,平日手部精細動作有困難,肩部上舉角度有限制,走路些微不穩現象,有該院99年5月3日桃醫醫秘字第0990003445號函及附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56頁),可見告訴人傷後手腳尚能行走活動,足認告訴人並無「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情形存在,亦未達「毀敗」之程度,或於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非重傷害至明。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係以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作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業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經營金香佛具店,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非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之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從事佛具店之業務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而可認屬附隨業務之範圍,則被告僅係單純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作為平日之交通工具,自不得謂其駕車係屬業務或附隨業務,自難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另於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依附件所示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之金額,賠償予被害人(如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件:
調解筆錄原告乙○○住桃園縣○○鄉○○路○○巷○○號被告甲○○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陳詩倫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移調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民事調解室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官陳清怡書記官王奐淳通譯葉淑媛到庭和解關係人:詳報到單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於原告提供因97年5月17日上午11時30分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牙齒斷裂八顆須修復之牙醫就診診斷證明書以及摩托車報廢證明文件後,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包含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閱認無訛始簽名如下: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陳詩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王奐淳法官陳清怡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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