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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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城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城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國城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內有關「POLDISUMPONGITTHIPOL」均應更正為「POLDISUMRONGITTHIPOL」,另補充「DAUVANHA為越南國籍外勞」;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國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吳國城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吳國城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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