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聲請人 陳金龍 相對人 張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6月15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嗣於100年7月12日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後,相對人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未告知行止,並斷絕聯絡,至今音訊全無。相對人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靜科證 稱:媽媽現在沒有和我們一起住,約有二年沒住在一起了,我睡覺起來媽媽就不見了,媽媽沒有告訴我們她住在哪裡,也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到學校看我,外公外婆也說媽媽沒有回去,到現在都沒有媽媽的消息等語。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作何聲明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0年7月12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連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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