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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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 陳櫻丹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告 李雪
許美紅 蘇燕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曜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
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559、559-1、559-2、559-3、559-4、559-5、559-6、559-7、559-8、559-9、559-13、559-14、559-15、559-16、559-1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9、559-1、559-2、559-3、559-4、559-5、559-6、559-7、559-8、559-9、559-13、559-14、559-
15、559-16、559-17地號土地),分割情形如附件所示。
二、系爭559-1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同段56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0-8地號土地)為被告3人共有。系爭559-14地號土地東鄰系爭559-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吳朝貴 所有、系爭559-1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朝貴與 吳朝丞 共有,北鄰系爭559-1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蔣翠芳 所有、系爭559-1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李榮騰 、蔣翠芳、原告共有,南鄰系爭559-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謝文宗謝文雄 所有、系爭559-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謝林月霞謝清宏謝清茂 、謝文宗、謝文雄等人所共有,西鄰同段56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0-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翁振源 所有。雖系爭559-1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然並無連接至公路,是系爭559-14地號土地應屬袋地之情,堪可認定。
三、系爭559-14地號土地係於民國86年間分割自同段原559-4地號土地,而原559-4地號土地則係於54年間分割自原559地號土地,原559地號土地於54年間分割以前,原係經由南鄰同段559-1地號土地(即關新一街)通行,於54年間分割為系爭559、559-2地號土地、原559-3、原559-4、原559-5地號土地後,造成原559-4地號土地與關新一街並無連接,原559-4地號土地必須經由原559-5地號土地或原559-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關新一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559-4地號土地本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原559-5地號土地或原559-3地號土地連接關新一街。原559-5地號土地又於75年間分割為系爭559-5、559-7、559-8、559-9地號土地,原告遂於102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就訴外人謝林月霞、謝清宏、謝清茂、謝文宗、謝文雄等人所共有之系爭55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號為原告勝訴判決,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為原告勝訴判決,亦即認定原告本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55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告確定。惟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訴外人謝林月霞、謝清宏、謝清茂、謝文宗、謝文雄等人以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為由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認定,原55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李月華 於69年12月15日取得系爭560-8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斯時起,原559-4地號土地已可通行李月華所有之系爭560-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關新路一段,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嗣系爭560-8地號土地於86年5月30日由訴外人 沈文量 及被告李雪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原559-4地號土地則分割出系爭559-4、559-13、559-14、559-154地號土地,系爭559-14地號土地嗣後雖因分割及系爭560-8地號土地之讓與,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然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系爭559-14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受讓人即系爭560-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且系爭房屋於87年5月間聲請建築執照時,曾由當時系爭56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雪、沈文量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同意提供面積717平方公尺中106.95平方公尺土地作為私設道路,縱嗣後系爭56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原告通行,原告亦不得請求通行系爭559-9地號土地等情為由,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而駁回原告通行系爭559-9地號土地之請求。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受告知人不為參加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巳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曾依職權對本件被告告知訴訟,雖被告於受告知後未參加訴訟,惟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於本件自不得主張上開判決不當,故原告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有據。
四、按「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559-14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之情,業據前述,且系爭559-14地號土地有此不通公路之情形,係因系爭560-8地號土地於86年5月30日由訴外人沈文量及被告李雪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所造成,亦據前述,參諸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再審判決,系爭559-14地號土地嗣後雖因分割及系爭560-8地號土地之讓與,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然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系爭559-1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自僅得通行受讓人即系爭560-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559-1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559-4地號土地,而原559-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一)訴外人 李固 於37年間以買賣為由登記為原5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39年居住舊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00號之平房,李固於47年死亡由其次女李月華繼為戶長並繼承原559地號土地持分。嗣原559地號之共有人於54年間協議分割,協議分割後原559-4地號土地經由原559-5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559-1地號土地(即關新一街);原559-5地號土地於75年間分割增加系爭559-7、559-8、559-9地號土地,又系爭559-9地號土地即供系爭559-4、559-5、559-7、559-8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此通行路線係於54年共有人謝面、 謝照明謝得 及李月華等共同預留為通行公路之用並鋪設柏油路面。縱然共有人謝照明於77年築起圍牆刻意阻礙通行,然並不影響系爭559-4地號土地通行系爭559-9地號土地至公路之權利。
(二)訴外人李月華於39年住在舊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00號平房及原559-5地號土地上平房舊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0000號,均由系爭559-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即關新一街),且能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至今此通行道路已經存在60幾年了。原告所有系爭559-1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是拆除舊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00號平房改建,準此,原告所有系爭559-1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路線,理應通行原通行路線即系爭559-9地號土地至公路(即關新一街),況系爭559-9地號土地係已經鋪設柏油路面且供共有人等通行之既成道路。
(三)原559-4地號土地無法通行係因系爭5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照明於77年間個人任意行為,有證人 謝文成 於另案之證詞及及林務局71年12月4日航照圖為證,該航照圖顯示當時系爭559-5地號土地上還沒有任何圍籬、遮雨棚等障礙物存在,且將航照圖與地籍圖相對照,足證原559之4地號土地係因系爭559-5地號土地上築起圍牆並放置帆布及舊家具等物品阻礙通行,始未能通行至公路,更證原559-4地號土地,原本就可通行系爭559-5地號土地以至關新一街,而非袋地。
二、系爭559-14地號土地係86年分割自原559-4地號土地,然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559-14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受讓人或受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系爭559-14地號土地原本就由系爭559-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目前系爭559-9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因訴外人謝照明之任意行為,迫使系爭559-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已商借系爭560-8地號土地通行,因此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一)系爭559-14地號土地係於86年間分割自原559-4地號土地,而原559-4地號土地則係54年間分割自原559地號土地,原559地號土地於54年間分割以前,原係經由南鄰同段559-1地號土地(即關新一街)通行,於54年間分割後,造成原559、系爭559-2、原559-4地號土地與關新一街並無連接,原559-4地號土地原本經由原559-5地號土地連接關新一街,李月華於40年間即設籍居住於原559-4地號土地,其於47年間因繼承取得原559-4地號土地,即由南臨原559-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即關新一街,縱然原55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月華於69年12月15日取得系爭560-8地號土地,然並不影響系爭559-9地號土地通行公路即關新一街,此適宜之聯絡,30幾年來供大眾通行之柏油路且為既成道路。又按「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之損害。準此,原告應打通圍牆通行既成道路即系爭559-9地號土地,才是對周圍地損失最少路線。
(二)系爭房屋起造人 吳美惠 於87年5月間聲請建築執照時,雖曾由李雪、沈文量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同意提供系爭560-8地號、面積717平方公尺中106.95平方公尺作為私設道路,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債權契約,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效力,而沈文量部分於102年4月17日買賣登記許美紅持分717分之419、蘇燕雪持分717分之99,且李雪等3人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560-8地號土地,即使經原告之前手已指定建築線之通行路線,可以建築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即享有私法上通行權之權利。被告3人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560-8地號土地,更不同意提供系爭560-8地號、面積717平方公尺中106.95平方公尺作為私設道路。況系爭560-8地號土地於85年關新路拓寬時面積減為587平方公尺。
(三)訴外人 李丁茂 於86年8月12日取得系爭559-14地號土地,於86年8月15日贈與配偶吳美惠,87年間受讓人吳美惠因系爭559-9地號土地刻意阻擋築圍牆及堆雜物致不能通行,不得已商借系爭560-8地號土地通行公路,系爭559-14地號土地於94年7月8日由龍昇公司拍賣取得所有權後輾轉因買賣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訴外人龍昇公司及原告明知系爭559-14地號土地為袋地進而主張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有通行權而不需支付償金,顯不公平,並有違誠信原則。
(四)系爭559-14地號土地東臨系爭559-17地號土地為舖設柏油路巷道,目前已開闢為道路使用,只要由系爭559-14地號土地東邊圍牆通行系爭559-17地號土地即可與公路有適宜聯絡,此方案也是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路線。
(五)原告請求通行系爭560-8地號土地,對被告之損害甚大,被告最多僅能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方案(二)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至於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絕對不同意。
三、按「但參加人因參加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係指參加人有上列情形得在後訴訟中主張本訴訟裁判效力不當之規定。查被告等未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4號實際參加訴訟,即無須受參加效力拘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560-8地號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嗣分割為系爭559、559-1、559-2、559-3、559-4、559-5、559-6、559-7、559-8、559-9、559-13、559-14、559-15、559-16、559-17地號土地,分割情形如附件所示。
二、系爭559-1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560-8地號土地為被告3人共有。
三、系爭559-14地號土地東鄰系爭559-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朝貴所有、系爭559-1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朝貴與吳朝丞共有,北鄰系爭559-1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蔣翠芳、系爭559-1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榮騰、蔣翠芳、原告共有,南鄰系爭559-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謝文宗、謝文雄共有、系爭559-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謝林月霞、謝清宏、謝清茂、謝文宗、謝文雄共有,西鄰同段560-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翁振源所有。系爭559-14地號土地現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559-15地號土地現係空地。系爭559-15地號土地西臨系爭560-8地號土地。系爭560-8地號土地西○○○區○○路○段。
四、系爭559-14地號土地係於86年間分割自原559之4地號土地,而原559-4地號土地則係於54年間分割自原559地號土地,原559地號土地於54年間分割以前,原係經由南鄰同段559-1地號土地(即關新一街)通行,於54年間分割為559、559-2、原559-3、原559-4、原559-5地號土地後,造成原559-4地號土地與關新一街並無連接,原559-4地號土地必須經由原559-5地號土地或原559-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關新一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559-4地號土地本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原559-5地號土地或原559-3地號土地連接關新一街。
五、原55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月華於69年12月15日已取得與原559-4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560-8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斯時起,原559-4地號土地可通行自己之土地即系爭560-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關新路一段。
六、李月華死亡後,系爭560-8地號土地於86年5月30日由沈文量及李雪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原559-4地號土地於86年5月30日由李丁茂、 沈金昆李丁波 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李丁茂、沈金昆、李丁波於86年8月12日將原559-4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559-4、559-13、559-14、559-15地號土地,由李丁波、沈金昆、李丁茂分別取得系爭559-4、559-13、559-14地號土地,系爭559-15地號土地由該3人共有。
李丁茂於86年9月1日將系爭559-1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吳美惠。訴外人龍昇公司於94年7月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559-14地號土地。原告於99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559-14地號土地所有權。
七、吳美惠於87年5月間聲請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時,曾由系爭560-8地號土地共有人沈文量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用印,同意提供系爭560之8地號、面積717平方公尺中106.95平方公尺作為私設道路, 沈金坤 、李丁波、吳美惠曾於系爭同意書用印,同意提供系爭559-15地號、面積162平方公尺中128.75平方公尺作為私設道路,當時系爭559-14地號土地得通行系爭559-15地號土地及系爭560-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關新路一段)。系爭同意書上有當時系爭560-8地號土地另一共有人「李雪」之印文(惟被告否認李雪有在系爭同意書簽名蓋印)。
八、原告於102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就訴外人謝林月霞、謝清宏、謝清茂、謝文宗、謝文雄等人所共有之系爭55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號為原告勝訴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為原告勝訴判決,亦即認定原告本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55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告確定。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訴外人謝林月霞、謝清宏、謝清茂、謝文宗、謝文雄等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經該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認定,原55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月華於69年12月15日取得系爭560-8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斯時起,原559-4地號土地已可通行李月華所有之系爭560-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關新路一段,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嗣系爭560-8地號土地於86年5月30日由訴外人沈文量及被告李雪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原559-4地號土地則另分割出系爭559-4、559-13、559-14、559-15地號土地,系爭559-14地號土地嗣後雖因分割及系爭560-8地號土地之讓與,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然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規定,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系爭559-14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受讓人(即系爭56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且系爭559-1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於87年5月間聲請建築執照時,曾由是時系爭56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雪、沈文量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同意提供面積717平方公尺中106.95平方公尺土地作為私設道路,縱嗣後系爭56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原告通行,原告亦不得請求通行系爭559-9地號土地等情為由,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而駁回原告通行系爭559-9地號土地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有將該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被告3人,被告3人受通告後並未參加訴訟。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即系爭559-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可否請求通行系爭559-9、559-1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或僅能請求通行系爭560-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被告3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得否於本案主張該判決不當,仍請求原告即系爭559-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通行系爭559-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經查,
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559-1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560-8地號土地為被告3人共有。系爭559-14地號土地東鄰系爭559-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朝貴所有、系爭559-1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朝貴與吳朝丞共有,北鄰系爭559-1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蔣翠芳、系爭559-1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榮騰、蔣翠芳、原告共有,南鄰系爭559-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謝文宗、謝文雄共有、系爭559-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謝林月霞、謝清宏、謝清茂、謝文宗、謝文雄共有,西鄰同段560-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翁振源所有。系爭559-14地號土地現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59-14地號土地係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圍繞之袋地,堪信屬實。
三、系爭559-14地號土地係於86年間分割自原559之4地號土地,而原559-4地號土地則係於54年間分割自原559地號土地,原559地號土地於54年間分割以前,原係經由南鄰同段559-1地號土地(即關新一街)通行,於54年間分割為559、559-2、原559-3、原559-4、原559-5地號土地後,造成原559-4地號土地與關新一街並無連接,原559-4地號土地必須經由原559-5地號土地或原559-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關新一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559-4地號土地本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原559-5地號土地或原559-3地號土地連接關新一街。原55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月華於69年12月15日已取得與原559-4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560-8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斯時起,原559-4地號土地可通行自己之土地即系爭560-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關新路一段,均業如前述,則自李月華於69年12月15日取得與原559-4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560-8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起,原559-4地號土地已可通行自己之土地即系爭560-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關新路一段,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揆諸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原559-5地號土地或原559-3地號土地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原559-4地號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
四、李月華於69年12月15日取得與原559-4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560-8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起,原559-4地號土地已可通行自己之土地即系爭560-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關新路一段,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李月華死亡後,系爭560-8地號土地於86年5月30日由沈文量及李雪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原559-4地號土地於86年5月30日由李丁茂、沈金昆、李丁波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李丁茂、沈金昆、李丁波於86年8月12日將原559-4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559-4、559-13、559-14、559-15地號土地,由李丁波、沈金昆、李丁茂分別取得系爭559-4、559-13、559-14地號土地,系爭559-15地號土地由該3人共有。李丁茂於86年9月1日將系爭559-1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吳美惠。訴外人龍昇公司於94年7月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559-14地號土地。原告於99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559-14地號土地所有權,均業如前述,系爭559-14地號土地嗣後雖因分割(原559-4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559-4、559-13、559-14、559-15地號土地)及系爭560-8地號土地之讓與,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然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規定,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是以,系爭559-14地號土地自僅得通行受讓人(即系爭56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受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被告抗辯:原告即系爭559-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通行系爭559-9、559-1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7條、第67-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2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就訴外人謝林月霞、謝清宏、謝清茂、謝文宗、謝文雄等人所共有之系爭55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號為原告勝訴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為原告勝訴判決,亦即認定原告本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55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告確定。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訴外人謝林月霞、謝清宏、謝清茂、謝文宗、謝文雄等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經該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認定,原55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月華於69年12月15日取得系爭560-8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斯時起,原559-4地號土地已可通行李月華所有之系爭560-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關新路一段,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嗣系爭560-8地號土地於86年5月30日由訴外人沈文量及被告李雪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原559-4地號土地則另分割出系爭559-4、559-13、559-14、559-15地號土地,系爭559-14地號土地嗣後雖因分割及系爭560-8地號土地之讓與,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然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規定,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系爭559-14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受讓人(即系爭56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且系爭559-1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於87年5月間聲請建築執照時,曾由是時系爭56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雪、沈文量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同意提供面積717平方公尺中106.95平方公尺土地作為私設道路,縱嗣後系爭56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原告通行,原告亦不得請求通行系爭559-9地號土地等情為由,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而駁回原告通行系爭559-9地號土地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有將該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被告3人,被告3人受通告後並未參加訴訟,均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3人自不得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認定原告不得請求通行系爭559-9地號土地為不當。
六、系爭559-14地號土地僅能經系爭559-15地號土地通行系爭560-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關新路一段)。吳美惠於87年5月間聲請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時,曾由系爭560-8地號土地共有人沈文量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同意提供系爭560之8地號、面積717平方公尺中106.95平方公尺作為私設道路,均已如前述,而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在系爭同意書同意作為私設道路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通行系爭560-8地號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核屬適當。
被告雖主張原告僅能通行系爭560-8地號如附圖方案(二)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云云,惟查,系爭560-8地號如附圖方案(二)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之寬度僅1公尺,難為適當之通行。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欲通行系爭560-8地號土地,勢必在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且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始可達成。是原告請求在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且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共有系爭560-8地號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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