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品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仁維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蔡政芳
陳妙泉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就「高雄市石化氣爆重建工程─凱旋三路(賢明路至二聖一路)」(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9,800,000元,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並已於104年7月7日經驗收合格。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1(17)鋼鈑樁檔土設施費(H=9m)(單側)」及「壹-1(19)鋼鈑樁檔土設施費(H=11m)(單側)」之單價,原約定每公尺10,531.84元,詎被告於結算工程款時,將上開兩工項之單價變更為每公尺8,180.61元,因此相差之工程款為1,105,046元。原告從未同意上開單價變更,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結論係由被告單方面製作,且此單價之變更亦無任何書面,與契約之約定不符,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上開變更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又原告申報竣工時,就系爭工程之「不銹鋼爬梯(19mm∮)被覆聚乙(丙)烯」、「預鑄寬頻手孔」、「5cm厚AC面層」、「鋪設粘層」、「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PC地坪施作」等施工項目,所陳報之結算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經被告於初驗時發現,並依修正後之實作數量計算之結果,應扣減之金額為377,
772元,遽被告竟以上開結算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之情形,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採減價收受者,而依該條規定處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並自應付之工程款中不當扣款755,
545元,然原告之施工並無減價收受之情事,亦為被告所同認,有被告水土保持科之簽文為憑,是被告應將不當扣款部分返還。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860,591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1(17)鋼鈑樁檔土設施費(H=9m)(單側)」預算單價之單價分析「臨時擋土設施,鋼鈑樁,L=11m(租金3.0月)」,單價為3,200元,依顧問公司說明係為誤植,以致預算單價計為11,200元,應參考決定單價修正為8,700元以符合實際。系爭工程決標金額與預算標比為0.9403,原契約單價10,531.84元,應修正為8,180.61元,需減少計價金額由結算中扣除,其他需依比例調整之單價一併扣減;「壹-1(19)鋼鈑樁檔土設施費(H=11m)(單側)」預算單價之單價分析「臨時擋土設施,鋼鈑樁,L=11m(租金3.0月)」,單價為3,200元,係為誤植,以致預算單價計為11,200元,本項因無決定單價可供參考,採用9M鋼鈑樁之決定單價8,700元為依據,現場實際打設11M,以9M鋼鈑樁計價,超出之材料費用,請廠商自行吸收,原契約單價10,343.76元,修正後預算單價為8,180.61元,需減少計價金額由結算中扣除,其他需依比例調整之單價一併扣減,以上均為兩造及訴外人天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於104年6月2日達成之會議結論,原告當日並無反對意見,此有會議紀錄可稽。又系爭工程於10
4年3月17日進行初驗程序,發現結算數量與驗收結果不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應採減價收受,故被告依上開約定處以減價2倍之違約金,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簽文,僅為內部討論意見,且被告於104年7月20日召開會議時,仍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方式處以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79,800,000元,採實作實算。嗣系爭工程於104年
7月7日經驗收合格。
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1(17)鋼鈑樁檔土設施費(H=9m)(單側)」及「壹-1(19)鋼鈑樁檔土設施費(H=11m)(單側)」之單價,原約定每公尺10,531.84元,嗣被告於結算工程款時,將上開兩工項之單價變更為每公尺8,180.61元,因此相差之工程款為1,105,046元。
三、原告申報竣工時,就系爭工程之「不銹鋼爬梯(19mm∮)被覆聚乙(丙)烯」、「預鑄寬頻手孔」、「5cm厚AC面層」、「鋪設粘層」、「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PC地坪施作」等施工項目,所陳報之結算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經被告於初驗時發現,並依修正後之實作數量計算之結果,應扣減之金額為377,772元。被告於驗收系爭工程時,即以該修正後之實作數量加以驗收。
四、被告以上開結算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之情形,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採減價收受者,而依該條規定處減價金額兩倍之違約金,並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上開金額。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
「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1(17)鋼鈑樁檔土設施費(H=9m)(單側)」及「壹-1(19)鋼鈑樁檔土設施費(H=11m)(單側)」之單價,原約定每公尺10,531.84元,被告雖辯稱兩造及天一公司於104年
6月2日達成會議結論,原告同意上開兩工項之單價均變更為每公尺8,180.61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有變更單價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會議紀錄一份,其上記載:「結論一、壹-1(17)項『鋼鈑樁檔土設施費(H=9m)(單側)』,本項預算單價之單價分析,『臨時擋土設施,鋼鈑樁,L=11m(租金3.0月)』,單價3,200元,依顧問公司說明係為誤植,以致預算單價計為11,200元,應參考決定單價修正為8,700元以符合實際。本工程決標金額與預算標比為0.9403,原契約單價10,531.84元,應修正為8,180.61元,需減少計價金額由結算中扣除,其他需依比例調整之單價一併扣減」、「結論六、壹-1(19)『鋼鈑樁檔土設施費(H=11m)(單側)』本項預算單價之單價分析,『臨時擋土設施,鋼鈑樁,L=11m(租金3.0月)』,單價3,200元,係為誤植,以致預算單價計為11,200元,本項因無決定單價可供參考,採用9M鋼鈑樁之決定單價8,700元為依據,現場實際打設11M,以9M鋼鈑樁計價,超出之材料費用,請廠商自行吸收,原契約單價10,343.76元,以8,700元之決定單價依決標金額與預算標比0.9403,修正後預算單價為8,180.61元,需減少計價金額由結算中扣除,其他需依比例調整之單價一併扣減」(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該會議紀錄僅簽到簿部分有兩造以及天一公司人員簽名,結論部分則無兩造再度確認之簽名,且原告於接到上開會議紀錄後,旋即於104年6月24日函覆被告不同意上開會議結論,有原告104年6月24日氣二10406字第2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被告辯稱兩造於上開會議中已達成變更價格之合意,尚難遽予採信。又本件並無任何正式簽訂之書面以及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上開兩工項已達成變更單價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辯解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本件仍應以原約定之單價做為計價之標準。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查原告申報竣工時,就系爭工程之「不銹鋼爬梯(19mm∮)被覆聚乙(丙)烯」、「預鑄寬頻手孔」、「5cm厚AC面層」、「鋪設粘層」、「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PC地坪施作」等施工項目,所陳報之結算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經被告於初驗時發現,並依修正後之實作數量計算之結果,認為應扣減之金額為377,772元,嗣被告於驗收系爭工程時,即以該修正後之實作數量加以驗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符合前開實作實算之約定。被告雖辯稱上開情形已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
1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形,然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內容:「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顯係針對驗收結果與圖說或設計不符,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下可採取減價收受之情形,而前述原告陳報結算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之情況,僅係數量不符,經被告初驗發現後,即可依實作數量結算計價,尚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形有間,被告執此辯稱上開情形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形相符,依該條規定處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並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款755,545元,自難認有理。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合意變更單價之情事,原告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形,是被告片面依據變更後之單價所少給付之工程款1,105,046元,以及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款755,545元,均難認有理,是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