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真選任辯護人王瀚誼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43號、第1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淑真以資源回收為業,具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受損,致其雖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惟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低於常人。其與鄭○○係同棟大樓住戶,2人平日即因細故相處不睦,吳淑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淑真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鄭○○位
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大樓1樓,見鄭○○信箱內有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蘇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蘇○○善基金會)所有之信件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信件1只,得手後放入己用之資源回收袋內,欲變賣得利。嗣因鄭○○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在吳淑真之資源回收袋內發現遭竊之信件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吳淑真與呂○○(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5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係友人,呂○○因不滿遭鄭○○先後2次提告毀棄損壞案件,吳淑真竟與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鄭○○上址住處大樓1樓,由吳淑真將其所有之剪刀1把遞交呂○○,推由呂○○將鄭○○裝設於上址大樓1樓之監視器電線剪斷,並將該監視器鏡頭1支(價值新臺幣2,500元)取下丟棄,導致前揭監視器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嗣經鄭○○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善基金會及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3月30日審判程序,被告吳淑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其所為犯行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且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一㈠所示事實,迭據被告吳淑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高市苓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4頁、偵字第124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審易字卷第72頁、第1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
5至7頁、偵一卷第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偵一卷第10頁);上開一㈡所示事實,則經被告吳淑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72頁、第1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市苓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4頁、第11至14頁、偵字第15
48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至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7至50頁),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1張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22至
144頁),足認被告吳淑真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呂○○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淑真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刑法第19條第1、2項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吳淑真具有中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9頁),嗣經辯護人聲請,本院將被告吳淑真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在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WAIS-Ⅲ)方面:「此測驗是測量成人智力最常用的測驗,有良好的信度及效度。 吳女 受測時的作答行為顯示結果可以採信。測量結果全量表智商為44分,與病歷上『中度智能障礙』的表現相符。」簡式認知功能篩檢量表(MMSE)方面:
「此測驗可以用來評估當事人是否有嚴重認知功能受損。吳女的得分為14分,遠低於常人的表現。」結果摘要則為:「
1.吳女在進行魏氏智能測驗時態度合作,測量結果與晤談資料相符,吳女的適應功能落在中度智能障礙的範圍。大部分成年中度智能障礙者,若在監督之下,可以完成簡單固定的工作。2.吳女知道偷竊行為不對,但是受限於有限的認知能力,無法有效抑制衝動、考量行為的後果。建議透過週遭他人不斷教育與提醒,以減少此類行為的發生。」而關於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檢查:「吳女可清楚陳述案件發生時之經過,雖然細節與呂○○陳述不同,但可顯示當時意識清楚。吳女可知道拿取他人物品為不對的行為,但其表示對鄭姓鄰居不熟以及不知道對方信箱為何之陳述似乎與常理不符。吳女雖然為癲癇患者,但案發前後亦未有人觀察到吳女有癲癇大發作,以致其意識不清、全身抖動、合併大小便失禁的情況。」結論則為:「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吳女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高雄長庚醫院的病歷顯示,吳女在案發當時意識清楚,故可排除譫妄及酒精及藥物中毒之狀態。依據心理衡鑑中之智力測驗檢測之分數,以及其穿衣洗澡時需他人協助上,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吳女長期須服用抗癲癇藥物,且仍有大發作,目前依然規則於門診追蹤的情形下,亦符合『癲癇』之診斷。但吳女雖然智能上尚有不足,仍具有辨識偷竊為不當行為之能力,案發當時亦未有癲癇大發作,致其意識喪失的情形,因此推論吳女在犯案當時,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長庚醫院105年1月12日(105)長庚院高字第EB032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據(見審易字卷第91至98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為上開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時,因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致認知功能遠低於常人,其雖知偷竊、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不對,但是受限於有限的認知能力,無法有效抑制衝動、考量行為後果,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鑑定結論雖認:「推論吳女在犯案當時,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惟上開結論與結果摘要部分所述:「吳女知道偷竊行為不對,但是受限於有限的認知能力,無法有效抑制衝動、考量行為的後果。」等語顯有扞格,且依前揭刑法第19條第1、2項立法理由,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惟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則應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為判斷,是認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生理原因,雖知其行為違法,惟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有癲癇之嚴重症狀(發作起來會昏厥、大小便失禁),若於牢獄之不良環境中,勢必對其身心健康造成更嚴重之影響,是主張被告吳淑真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減免罪責而不罰之適用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07至109頁刑事答辯二狀、第122頁、第149頁背面)。惟本院認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尚知其行為違法,僅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爰審酌被告吳淑真因係中度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遠低於常
人,是無法有效抑制衝動,而竊取他人信件1只、毀損他人監視器,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復考量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鄭○○所受損害,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貧寒(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6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審易字卷第74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吳淑真所犯上開
2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有異,惟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吳淑真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吳淑真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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