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中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中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希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希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肆陸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及塑膠藥杓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朱希賢之毒品矯治及前科資料應予補充更正為「朱希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朱希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因其前所犯並經執行完畢之贓物案件,嗣與另案再定應執行之刑而有所影響。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9.461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示在案,亦應視同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2只及塑膠藥杓1支(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亦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