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於95年1月13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西門國小旁,自綽號「 阿忠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警在上開地點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海洛因1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上情不諱(見95年度毒偵字第139號偵查卷第7至8、24至26頁)。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該局95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002967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876號偵查卷第5頁)。又被告經查獲後採驗之尿液(檢體編號:B-020),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3日出具之編號CH/2006/1067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139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足見被告並未施用上述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應僅係單純持有。
㈢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各1份及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139號偵查卷第12至15、61頁)。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海洛因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惟持有數量尚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