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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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受刑人因另犯妨害自由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致未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受刑人就妨害自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應先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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