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
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應繳納為新台幣(下同)13,148元,因聲請人之前收入不固定均在1萬元上左右,但在97年度開始好轉,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左右,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因先夫以歿而獨力扶養兩人所生之次女之扶養費用等,共計約為18,500元,顯不足以繳納協商費用,迫不得已僅得選擇毀諾一途,並非伊惡意毀諾,實係因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
說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戶籍謄本、聲請人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健保支出證明、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電話費收據、生活費收據、水電費收據、聲請人之次女補習費收據、96年度扣繳憑單、97年度之業績獎金明細表等文書為證。
㈢聲請人其現收入約有24,000元左右,其提出有97年度業績獎
金明細表以實其說,雖聲請人未提出95、96年度之收入明細,但本院參酌其95、96年度之所得清單,95年度總收入僅有46,658元,每月約3,888元;96年度則有128,254元,每月約10,688元,故此,聲請人所言應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其獨力扶養次女之必要生活費為每月18,500元,未逾內政部社會司頒佈之台灣省歷年最低生活費範圍,應屬合理。聲請人95、96年度之所得本不足支付高額協商費用,縱97年度收入增加,但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不足清償協商還款費用。故此,本案例應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故非不得聲請更生。
四、爰依上開所述,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6項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惟因聲請人有同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法自應准許其聲請更生程序。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