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1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維鈞 牙醫診所即 葉義輝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 律師
郭佩佩 律師
朱書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
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
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
2項第6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之訴訟,然案情繁雜且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11,25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定額50萬元數十倍以上,經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以
民事答辯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0頁),本
院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