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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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9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969號上訴人西班牙商迪西儂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IndustriadeDisenoTextil,S.A.(Inditex,
S.A.))代表人 阿倍丁安東尼歐阿布里
(AntonioAbrilAbadin)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5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前以「TRF」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8、25類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經被上訴人審查(據以核駁商標為註冊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TRF」商標),以民國102年5月29日(102)智商20578字第10280230770號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5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業者所經營的品牌通常不只一個,在同一件商品上標示二個以上品牌的情形極為普遍,且世界知名品牌通常有所謂副牌,雖然系爭商標有與上訴人主品牌「ZARA」併同使用之情形,但消費者仍足以充分認識「TRF」為表彰上訴人商品來源之標識或所謂副牌,原判決以系爭商標皆係與外文「ZARA」連用,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實與前述經驗法則相違背。況系爭商標常與上訴人主商標「ZARA」併同使用,且系爭商標商品係於上訴人「ZARA」門市銷售,消費者可藉以知悉系爭商標與「ZARA」商標關係密切,其表彰之來源與「ZARA」商標相同,自不可能誤認其表彰之來源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關之虞。詎原判決竟將系爭商標與外文「ZARA」連用及系爭商標標示在上訴人「ZARA」門市之事實,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判斷顯違論理法則。按101年4月20日修正發布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2.1.1規定,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僅變更商標圖樣的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通常屬於形式上略有不同,不失其同一性;3.2.1.1(2)b.規定,原註冊商標為外文字母大寫,實際使用為小寫,原則上具有同一性,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而臺灣英文教育普及,消費者大多能分辨英文大小寫,就具有通常知識經驗的消費者而言,大寫的「TRF」與小寫的「trf」意義相同,詎原判決以上訴人使用之外文,或有大寫「TRF」,亦有小寫「trf」,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顯違前述經驗法則及「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之規定。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RF」與101年4月20日修正發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1.1規定所列舉之「GOOGLE」商標情形相似,雖其字體未經特殊設計,惟「TRF」與「GOOGLE」均非固有字彙,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具有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消費者的確得藉以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詎原判決竟認為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未經特殊設計,而無法使消費者知悉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云云,顯違「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之規定。在實際消費市場上,以知名商標為例,如「IBM」、「GAP」、「LG」、「GE」等,在消費者已充分知悉市場上存在許多三個或二個英文字母組成之商標情形下,消費者見到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RF」時,自得以認識其為表彰上訴人商品來源之標識,是原判決前述見解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以『ZARATRF』為關鍵字於搜尋網站查詢結果」中有許多則訊息表示「ZARA副品牌TRF」、「ZARA旗下TRF副品牌」、「TRF系列」等充分反應「TRF」為表彰商品來源的標識之事實,詎原判決竟忽視眾多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僅選擇一則「請問ZARA網站中的TRF是什麼意思?」的網友問題,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又上訴人前所申請註冊獲准之第00000000號「TRF(device)」商標及第00000000號「TRF(wordanddevice)」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雖有字母「T」與「R」相連接之設計差異,惟二外文字母相連接之設計,在日常生活中極為常見,消費者見到該二件商標圖樣時,必然以「TRF」視之,亦必以「TRF」唱呼,該二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予消費者之觀念實無二致,詎原判決竟認前開二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為「R」與「F」組成之商標,與系爭商標情形不同乙節,顯有誤認事實之情形,且與一般經驗上常見外文字母相連接之設計事實相違背。另原判決就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是否出於善意,未加審酌,且未就上訴人之主張,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違101年4月20日修正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7之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命被上訴人作成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TRF」商標應予註冊之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法規、法則不當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