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朝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6號、101年度偵字第1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鍾朝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交由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幫助正犯實施對被害人 蕭芳華羅祥志 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詐欺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有妨害兵役之前科,素行尚可,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令被害人無端受損,助長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各被害人因上開帳戶損失合計新台幣9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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