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且前次施用同種毒品,已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稱「市場上有毒品,才有吸毒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仍無悔意,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