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玖公克)及其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玖公克)及其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補充為「於96年8月30日上午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裡,加入礦泉水,再吸入口中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96年
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9280號鑑定書1紙」、「證人 李澤 醫師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在李澤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兩種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犯後一度向本院謊稱其驗尿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服用李澤醫院處方藥品之結果,請求調查不實之事項,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其於本院提示調查結果後已俯首認罪,並自始坦承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犯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7小包,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59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其包裝袋皆係用以直接包裝毒品,衡情已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一併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