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減刑(96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5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內即96年3月5日起至96年3月6日止,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9月3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確有故意犯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無誤。顯見受刑人並未徹底悔悟而再度犯罪,堪認原緩刑之宣告未收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復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詐欺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