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自民國92年11月24日起,受僱於怡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怡佳公司),於任職期間,經怡佳公司派往位在臺中市○○路○段○○○號「富澤臺灣大樓」,擔任該大樓之日間保全人員,負責社區門禁管制、收繳管理費、大樓基金、住戶交辦事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同為任職於怡佳公司派駐在「富澤臺灣大樓」之夜間管理員甲○○(通緝中,另案審結)於93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富澤臺灣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私自印製該管理委員會收費單,並利用保管該管理委員會收款印章之機會,盜用該管理委員會之收款印章於前開偽造之收費單上後。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2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於附表所示住戶甯震東等人繳交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大樓基金時,將上開偽造之收費單據交予住戶表明收訖而行使之,連續令甲○○將上開管理費用及大樓基金侵占入己,總計侵占102萬8843元(其中有保留偽造收費單部分為65萬7860元;未保留偽造單據部分為37萬983元)。嗣因甲○○於93年10月4日無故曠職,經怡佳公司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怡佳公司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綦詳、證人乙○○、丁○○、 童承立 、 趙有光 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158號審理時證述明確。
㈢、卷附偽造之富澤臺灣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影本、住戶切結書影本、被告丙○○自白書、職(員)工人事資料表、員工聘僱契約書、富澤臺灣社區管理工作人員委任書、怡佳公司繳回住戶已繳之管理費清冊、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富澤臺灣管理費(第二次)核算短缺明細表、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本院93年度自字第158號判決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將同案被告甲○○所偽造之「富澤臺灣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單交予該大樓住戶,而將該等管理費、大樓基金侵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富澤臺灣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單交予該大樓住戶,及多次侵占該等管理費、大樓基金之所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4、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審酌若依新法規定,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自應以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與同案被告甲○○侵占之總額,及該等侵占所得均由同案被告甲○○所取得,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惟犯罪後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附此敘明)。
㈣、附表所示之偽造「富澤臺灣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單,雖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