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選任辯護人涂朝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0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貸款之廣告,乃撥打電話與一名年約30餘歲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該名成年男子使用,足供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為貪圖該成年男子每次給予新臺幣(下同)7、8千元之代價,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危險,容任該成年男子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接續犯意,先於95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工作地點即臺中航空站附近,將其先前所申請開設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共計7、8千元之代價交付予該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物;又於同年7月3日中午,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大庄郵局領取已申請核發之晶片卡後,旋即在梧棲大庄郵局門口前,連同其先前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以7、8千元之代價,將該2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成年男子,即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95年7月11日17時許,由其中1名成年人佯裝係華達科技臺中分公司職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抽中2獎,可得100萬元臺幣,惟需先繳納7萬2千元保證金,始可領取云云,取信乙○○,致乙○○不疑有它,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95年7月21日14時23分許,至臺中縣東勢郵局匯款7萬2千元至丁○○上揭大庄郵局帳戶內;嗣乙○○於匯款成功後,東勢郵局員工電告乙○○可能遭受詐騙,乙○○始至派出所報案。⑵又於95年7月17日10時15分許,由其中1名成年人佯裝係芙聯生化科技公司職員,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抽中2獎之子女教育基金,可得110萬元臺幣,惟需先繳納1萬6千元信用保證金,始可領取云云,丙○○答以身上僅有1萬2千元後,該成年人乃另於同年7月20日9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可繳納1萬2千元之信用保證金即可領取獎金云云,取信丙○○,致丙○○不疑有它,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95年7月20日15時56分許,至臺北市青田郵局,臨櫃匯款1萬2千元至丁○○上揭梧棲大庄郵局帳戶內;翌日丙○○又接到一名自稱係該公司香港分公司職員要求其再匯款五萬元娛樂費,丙○○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而循線查獲。⑶再於95年7月17日13時許,由其中1名成年人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中獎,可得100萬元,惟需先匯入15萬元之稅金及7萬2千元之保證金,始可領取云云,取信甲○○,致甲○○不疑有它,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95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至臺南縣○○鄉○○○路○段○○○號歸仁農會總行匯款7萬2千元至丁○○上揭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內;俟於95年8月11日10時許,又再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再匯入10萬元云云,經甲○○以無錢可供匯款為由拒絕後,即未再與其聯絡;甲○○至此始知悉受騙,乃報警處理。⑷復於95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由其中1名成年人佯稱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向戊○○佯稱其中獎,可得100萬元,要其前往香港領取,如無暇前往領取而需代為領取,則需匯款3萬元,始可代為領取云云,取信戊○○,致戊○○不疑有它,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至苗栗縣苑裡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萬元至丁○○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嗣戊○○於匯款成功後,始察覺有異,知悉受騙後乃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丙○○、甲○○及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乙○○、丙○○匯款至被告上開梧棲大庄郵局帳戶內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之歸仁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紙及被害人戊○○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1紙。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5年8月16日營字第0950202572號函檢送被告上開梧棲大庄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5年8月17日合金沙存字第0950005261號函檢送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95年9月6日中中港字第095026000234號函檢送被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之開戶及相關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
三、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多次為詐術行為,使被害人乙○○、丙○○、甲○○、戊○○等人陷於錯誤,而 依渠 等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其梧棲大庄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該2次交付上開2帳戶之同時,另有提供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及帳號不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公訴人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