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國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2月12日原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年2月24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期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3年12月17日103年度重國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104年1月1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抗告人,雖抗告人併聲請原法院法官迴避,惟原法院104年1月12日所為裁定已載明抗告人之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法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是原法院於104年1月12日命補正抗告費之裁定自生效力,而抗告人迄104年2月12日仍未繳納之事實,有原法院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院卷第25、31、32、35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顯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