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3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第466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74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85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87年5月
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88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4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8月27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0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信光大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小包(毛重共計5.8公克)、殘渣袋34個及分裝杓24支等物(另涉販賣毒品部分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120號案件偵辦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6頁至第
9頁、第41頁至第43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小包(毛重共計5.8公克)、殘渣袋34個及分裝杓24支等物等物,為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之證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於另案聲請沒收(見本院95年12月28日筆錄),本案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