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因需款孔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8407-EA(原判決誤載為8047-EA,應予更正)、8U-2467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各二面,均係 宋勇賢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其中W6-966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為 陳國光 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某時,在臺北市○○路○段「北投焚化爐」附近遭竊;8407-EA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為 羅乃夫 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遭竊;8U-2467號自小客車車牌,為 陳志瑋 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下旬、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六巷某號與宋勇賢合租之住所,以每副大牌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宋勇賢購買(惟尚未付款)前揭W6-9665、8407-EA號車牌各一副(戊○○另於九十五年十月底某日,收受8U-2467號車牌,涉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
二、戊○○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以詐取車輛之各式零件,並變賣得款花用:
(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其女友 賴春蘭 所有交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前揭向宋勇賢故買而來之W6-9665號贓物車牌後,駕駛該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大興輪胎行」,向老闆丙○○佯稱要換輪胎、鋁圈、避震器、彈簧、煞車皮、煞車油等物品,使丙○○陷於錯誤,應其要求而更換前揭合計價值六萬七千元之汽車零件,完工後丙○○於同日將車開往戊○○指定之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交車,戊○○即佯稱底盤有異常聲音,要求丙○○下車檢查,丙○○下車後,戊○○旋即趁隙駕車加速逃逸無蹤,丙○○始知受騙。
(二)於同年十月九日,戊○○又以同一手法,將其女友賴春蘭所有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故買而來之8407-EA號贓物車牌後,駕駛該車至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上輪輪胎行」,向老闆乙○○佯稱要更換輪胎、鋁圈、煞車皮、煞車盤及汽油,使乙○○陷於錯誤,應其要求更換合計價值達三萬零五百元之零件。迨完工後,乙○○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將車輛開往戊○○指定之「信義國中」門口交車,戊○○即要求先行試車,車行至臺北市○○區○○街時,戊○○佯稱車子有異常聲音,要求乙○○下車查看,乙○○下車後,戊○○旋即駕車逃逸,乙○○始知受騙。
(三)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戊○○再將其女友賴春蘭上開車輛改懸掛其收受之8U-2467號贓物車牌後,駕駛該車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寬達輪胎行」,向老闆甲○○佯稱要換輪胎及鋁圈,使甲○○陷於錯誤,應其要求更換共計七萬元之零件。完工後,戊○○佯稱家中另有其他車輛要維修,請甲○○一同返家取車,承諾待另一部車維修完畢再結清費用,甲○○不疑有詐,遂與戊○○一同前往取車。詎戊○○將車駛往臺北市○○區○○○路一家別墅前,佯稱已到家,要甲○○下車,甲○○下車後,戊○○即駕車加速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
(四)復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戊○○駕駛前揭改懸掛8U-246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宏懋汽車有限公司」,向該店員工丁○○佯稱要換輪胎、鋁圈、前煞車來令,使丁○○陷於錯誤,應其要求更換共計二萬三千六百元之零件。完工後,戊○○佯稱家中尚有車輛要更換輪胎,請丁○○一同返家取車,丁○○不疑有詐遂與戊○○一同前往取車。詎戊○○將車輛開至臺北市○○區○○路○○○號前時,佯稱煞車有異常聲音,要求丁○○下車查看,丁○○下車後,戊○○將車前進後退數次後,即駕車加速逃逸無蹤,丁○○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衡諸本案各證人之證詞,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賴春蘭、陳志瑋、陳國光、丙○○、乙○○、甲○○、丁○○、 華文明 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上揭故買贓物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核與證人賴春蘭、陳志瑋、陳國光、丙○○、乙○○、甲○○、丁○○、華文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二十八頁、第六十四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三頁),並有W6-9665、8407-EA、8U-2467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詳細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紙各一紙、大興輪胎行估價單一紙、上輪輪胎行估價單一紙、寬達輪胎行估價單一紙、宏懋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影本一紙、和解書五紙及宏懋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清償完畢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在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係向各被害人佯稱要更換汽車輪胎、鋁圈、煞車皮等物品,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應其要求將前揭物品換裝至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上,被告再趁隙逃離,以此方法取得各該汽車零件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之四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案時懸掛之W6-9665號、8407-EA號車牌,係被告以每副大牌一千元之代價向宋勇賢購得乙節,此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雖尚未付款,惟仍無礙其故買犯行之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二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依前揭說明,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取得贓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其起訴之法條。被告先後所犯四次詐欺取財及二次故買贓物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詐欺取財、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圖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思不勞而獲向各被害人行騙,惡性非輕,惟被告於案發後已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並已依約給付上輪輪胎行、寬達輪胎行、大興輪胎行共五萬四千元,宏懋汽車有限公司欠款二萬三千六百元並已清償完畢,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及收據影本附於卷內可稽,足認被告尚知悔悟,另考量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詐欺四罪各有期徒刑三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贓物二罪各有期徒刑二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宣告緩刑,惟量刑係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依據,核無違誤,被告泛指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對於原審職權之行使漫詞指摘,自無理由;又被告係以更換車牌方式規避查緝,詐取汽車新品零件,犯罪次數眾多,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本院認不宜對之宣告緩刑(被告前已因贓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判決,合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故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