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7年11月5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雖曾表示願意至屏東縣萬丹鄉廣安國小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迄未接獲該校之通知,致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並非無故不到,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7月30日犯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第二審,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8號駁回其上訴,並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述各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知其於98年1月15日上午參加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受刑人遵期到場參加說明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調查其意願,其表示願意於98年7月4日前履行完畢勞務時數、執行地點為屏東縣萬丹鄉,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其應向屏東縣萬丹鄉廣安國民小學提供履行之4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98年7月4日前履行完畢,而受刑人皆未於指定期間內配合屏東縣萬丹鄉廣安國民小學勞務之執行,致未能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及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緩起訴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知屏東縣萬丹鄉廣安國民小學公函及其回覆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是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於98年1月6日,以屏檢泰護乙字第01327號函通知屏東縣萬丹鄉廣安國小協助執行甲○○義務勞務40小時,有該函附於執行卷第9頁可稽。而廣安國小於接獲上開聲請人之函文之後,自應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依其指定之日期,前往廣安國小執行義務勞務。而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雄分院謀刑整98抗343字第16360號函,向廣安國小查詢,該校於接獲上開檢察官公函之後,有無通知甲○○到校履行義務勞務?若有,其通知方式為何?經該校函覆:本校接獲檢察署公函之後,確實以電話通知數次,但並無人接聽等情,有該校98年10月29日屏萬廣教字第0980003369號函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廣安國小於電話通知不到甲○○之後,並未以書面通知甲○○前往該校履行義務勞務,顯然未盡通知義務,自難歸責於甲○○,謂其無故不到,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原審未予詳查,遽而撤銷甲○○之緩刑宣告,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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