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5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六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十七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條至第三十二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中學之董事,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乃於民國99年10月18日經第14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爰依法聲請准予補充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
2件、第14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各1件為證。
三、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6條至第12條、第13條第2款至第17款、第14條第2款至第5款、第15條至第32條部分:
經核上開變更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條至第5條、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第33條、第34條部分:
㈠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條、第2條、第5條部分:
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財團之目的、事務所及財產之總額為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之一;又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59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登記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經核,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條係屬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記載,第2條屬財團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記載,第5條則為捐助財產總額之變更。此等補充變更事項,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即財團如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則得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有關規定,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而由受理之地方法院登記處依有關法規就具體情事認定是否准許為法人名稱之變更登記,非屬民法第62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必要處分之事項。
㈡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3條、第4條部分:
按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更,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3條、第4條有關財團法人辦學理念及業務範圍之增訂,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更,如前所述相同,均屬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屬民法第62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必要處分之事項。
㈢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部分:
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之內部機關逕行修正,如有此揭規定,均於法不合,司法院71年6月1日(71)院台廳一字第3097號函、司法院71年7月2日(71)院台廳一字第3607號函可資參照。經核,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賦予董事會有修改捐助章程之權限,惟依前揭函示,上開修正於法無據,實無從准許補充或變更。
㈣如附表「修改後條文」欄第33條、第34條部分:
上開條文內容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均無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部分均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桂大永附表:
┌────────────────────┬────────────────────┐│修正後條文│修正前條文│├─────┬──────────────┼─────┬──────────────┤│條次│內容│條次│內容│├─────┼──────────────┼─────┼──────────────┤│第一條│為創辦及提供私立十信高級中學│第一條│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台北│││所需一切設備、經費及謀其發展││市私立十信高級中學。│││目的,設立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十信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本法人│││││),特依私立學校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章程。│││├─────┼──────────────┼─────┼──────────────┤│第二條│本法人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北投區│第二條│本財團法人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北│││北投路二段55號,並得經學校財○○○區○○路○段○○號。│││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許可,於適當│││││地點設立分事務所。│││├─────┼──────────────┼─────┼──────────────┤│第三條│本法人之辦學理念為:│第三條│本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為遵照國│││營造多元化的質優學習環境,││家教育政策,暨現行教育法令之│││以啟發學生潛能;││規定辦理學校,並謀其健全發展│││著重生活教育,以培養學生良││。│││好生活常規;│││││推展全人教育,以陶冶學生良│││││好品德;│││││掌握時代脈動,以拓展學生視│││││野;│││││加強學生專業技能, 俾利 就業│││││。│││├─────┼──────────────┼─────┼──────────────┤│第四條│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臺││新增。│││北市私立十信高級中學,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55號。│││├─────┼──────────────┼─────┼──────────────┤│第五條│本法人設立時捐助之財產總額為│第六條│本財團法人之財產總值(包括動│││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叁仟伍佰零││產、不動產、及其他產權)由台│││陸元,由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等捐助計新│││捐助設立。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台幣捌仟玖佰零陸萬柒仟壹佰零│││內外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捐贈││柒元貳角壹分整。但不動產之變│││。││更、處分、設定須經董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六條│本法人之創辦人為台北市第十信││後始得為之。│││用合作社,由其所指派之代表一││(註明:依據民國54年5月20日│││人行使職權。││本法人設立登記證書,捐贈設立│││││財產總值登記為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叁仟伍佰零陸元。足見爾後│││││章程所載財產總值係指變更當年│││││度校產總值,非初始捐贈財產。│││││)│├─────┼──────────────┼─────┼──────────────┤│第七條│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九人│第四條│本財團法人置董事九人,組織董│││;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事長,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會之│││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職權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任。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則暨本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舉而連任。││為之。│││因應校務發展需要,董事得為專│││││任,其酬勞由董事會依據私校法│││││第三十條訂定。│││││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除當然董事外,董事候│││││選人並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內│││││外人士;│││││曾任職公私立學校,具學校行│││││政或教學經驗教師;│││││從事文教工作,並獲現任董事│││││薦舉者;│││││曾任財團法人董事者。│││├─────┼──────────────┼─────┼──────────────┤│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董事││新增。│││候選人:│││││有私校法第二十條所載事由者│││││;│││││本法人所設學校之職工、學生│││││。│││├─────┼──────────────┼─────┼──────────────┤│第九條│本法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依│第五條│本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選聘、│││本章程所定董事總額遴選適當人││改選、補選,及董事等事項,悉│││員,檢附願任董事同意書及相關││依照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文件,報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本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為之│││核定後聘任之。││。│││第二屆起各屆董事改選時,除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不具董事資格│││││者外,現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依本章程所定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列明於候選人│││││名單後,由現任董事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前項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本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下屆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董事會應辦理董事│││││補選。│││││依私立學校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第十條│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新增。│││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其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其當然停職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董事長、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董事會、董事任職期間,因故│││││不能履行董事長、董事職務;│││││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其經本法人認為不適任事由者│││││。│││││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應自解職、解聘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董事長解職、董事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第十一條│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新增。│││董事會應於其出缺後一個月內,│││││推選董事長或補選董事。創辦人│││││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或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亦同。│││││依法補選之董事,補足原任者之│││││任期。但創辦人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或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其補選董事之任期以補足當屆│││││董事之任期為限。│││├─────┼──────────────┼─────┼──────────────┤│第十二條│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辦事員二││新增。│││人,辦理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之│││││整理。│││├─────┼──────────────┼─────┼──────────────┤│第十三條│董事會之職權如下:││新增。│││捐助章程之變更。│││││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經費之籌措及運用。│││││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所設學校基金管理之監督。│││││財務行政之監督。│││││由法人自行增列其他不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所定校長│││││職權下,經董事會決議增列之│││││職權。│││├─────┼──────────────┼─────┼──────────────┤│第十四條│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新增。│││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捐助章程之變更。│││││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第十五條│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新增。│││開會通知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會議前七日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為會議主席。│││││經現任董事二人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第十六條│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新增。│││委託他人代理。但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妥善永久保存。│││├─────┼──────────────┼─────┼──────────────┤│第十七條│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新增。│││應於會議七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經議程通知各董事。│││││前項所定會議七日前,指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七日。│││││私立學校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連續召集三次董事會議,│││││每次會議間隔之一定期間,至少│││││七日。│││├─────┼──────────────┼─────┼──────────────┤│第十八條│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新增。│││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董事會為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十九條│董事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紀││新增。│││錄人員簽名,並於會後十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列席人員,並依法令規定│││││送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董事會議紀錄應列入本法人重要│││││檔案,於本法人存續期間,永久│││││保存於本法人主事務所。│││├─────┼──────────────┼─────┼──────────────┤│第二十條│本法人置監察人一人,任期四年││新增。│││,得連任。│││││監察人如為專任,得依據私校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董事會選聘時│││││,決定其酬勞。│││├─────┼──────────────┼─────┼──────────────┤│第二十一條│董事會得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新增。│││,選聘為本法人監察人,並陳報│││││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之:│││││認同本法人辦學理念者;│││││熟悉本校之熱心教育人士;│││││其他經本法人董事會認定堪勝│││││任監察人職務者。│││├─────┼──────────────┼─────┼──────────────┤│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新增。│││人:│││││曾任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監察人之改選,由董事會依本章│││││程第二十一條辦理。│││├─────┼──────────────┼─────┼──────────────┤│第二十三條│監察人之職權如下:││新增。│││財務之監察。│││││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決算報告之監察。│││││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期內財務報表及各項簿冊之審│││││查。│││││其他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事項。│││├─────┼──────────────┼─────┼──────────────┤│第二十四條│監察人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新增。│││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有同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具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本法人或所設學校。│││││其他本法人認為有不適任事由│││││者。│││││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解聘時,本法人應│││││自解聘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監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第二十五條│本法人所設學校校長之選聘、監││新增。│││督、考核及解聘事項與程序,應│││││由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訂定辦法,經董事會議通│││││過後,施行之。│││││校長之聘任契約,應由本法人及│││││當事人以書面方式為之;契約內│││││容並應載明權利、義務及其他雙│││││方合意之事項。│││││前項校長聘任契約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第二十六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及經費不││新增。│││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本法人所設各學校之財務、人事│││││及財產,各自獨立。│││├─────┼──────────────┼─────┼──────────────┤│第二十七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收入,應悉數││新增。│││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前項賸餘款,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於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用於本法人所設│││││其他學校。│││├─────┼──────────────┼─────┼──────────────┤│第二十八條│本法人所設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法││新增。│││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應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專案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第二十九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新增。│││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第三十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新增。│││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決算,應分別陳報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本法人所設學校│││││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準、計算方式及經費來源,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止日。│││││本法人及所設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第三十一條│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新增。│││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時,應由本法人聘為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其報酬│││││之上限,應符合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規定。│││││第十二條所列董事會辦事人員,│││││得納入本法人所設學校之員額編│││││制。│││││前三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辦事人員所需經費及支用│││││情形,應載明於本法人之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第三十二條│本法人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執││新增。│││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依私立│││││學校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得向董事會│││││舉發,經調查屬實者,董事會應│││││命其迴避。│││││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者,應由董│││││事會決議命其迴避。│││││董事會討論事項涉及董事長或董│││││事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長或│││││董事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第一項所定應迴避之人未迴避者│││││,其參與之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第四項規定於董事長之選舉及董│││││事之改選時,不適用之。│││││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董事會│││││辦事人員準用之。│││├─────┼──────────────┼─────┼──────────────┤│第三十三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私立學│第九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教育法│││校法、民法、內政部訂定之會議││令及民法之規定辦理。│││規範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三十四條│本章程報請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新增。│││關核定,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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