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9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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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02號
原告 蕭如芳
被告 李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用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51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同意參與投資,並依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5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帳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9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99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4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