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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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3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登凱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登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7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擔任「 莎娜 美容坊」(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招牌名稱為「莎娜推拿」)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除提供上開場所供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性交(俗稱:全套)行為外,並在該店負責接待男客、安排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上開全套性交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黃登凱從中抽得500元以營利。嗣於100年9月15日22時20分許,適有男客蘇OO前往該址消費,經黃登凱負責接待,並引領至上址2樓203室包廂內,再由黃登凱安排所僱用之女服務生黎OO,為蘇OO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同日22時35分許,當黎OO與蘇OO正在進行「全套」性交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登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蘇OO、黎OO、 莊文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黃登凱提供性交之場所,並容留、媒介女服務生黎OO與男客蘇OO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被告之犯罪行為即已既遂,其後縱未實際獲得利益,即遭警查獲,亦無礙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登凱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莎娜美容坊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謀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停止營業,本次經查獲之犯行為1次,情節尚非嚴重,兼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家庭狀況為單親,需扶養小孩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