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37號
98年度易字第2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一號、第一六九九六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又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次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罪執行;並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上開詐欺取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經本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一年及三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乘 劉德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九一六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以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該車車門入內後,旋以同一自備之鑰匙一支插進該自小客車電門,強行發動該自小客車電門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旋即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現場。嗣於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道與西藏路口尋獲該車,循線始悉上情。(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百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所經營,由甲○○擔任店長,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河濱補給站」簡餐店外,乘該店打烊,現場無人在場之際,先徒手推擠該店後方之木門,復隨手拾起上開「河濱補給站」簡餐店所有,均放置在上開「河濱補給站」簡餐店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剷一支及拖把一支,先後持之插進該店後方之木門門縫,進而撬開、毀壞上開「河濱補給站」簡餐店後方之木門,致上開「河濱補給站」簡餐店後方木門上玻璃破裂,而毀壞上開「河濱補給站」簡餐店後方之木門,並致其左手掌背部及虎口處割傷流血後,旋即自該木門侵入上開「河濱補給站」簡餐店內,戴上其所有手套一雙,徒手竊取「河濱補給站」簡餐店收銀臺內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現金得手,並在現場留下前開手套一雙後,旋即離去現場。(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乙○○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格林語文補習班」閱讀區玻璃門外,乘該補習班現場無人在場之際,先隨手撿拾地上之磚頭一個及壓克力柱一個,並持之撬開該補習班之鐵捲門開關盒,並破壞鑲在玻璃側門上而屬於該玻璃門扇一部分之門鎖後,旋即侵入上開「格林語文補習班」內,徒手竊取「格林語文補習班」內價值約三萬五千元之桌上型電腦一臺(含主機、螢幕及鍵盤各一個)及價值約一千元之CD手提音響一臺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並前往臺北市○○區○○路之跳蚤市場內,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不明人士得利。(四)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河濱補給站」簡餐店外,乘該店打烊,現場無人在場之際,先徒手推擠該店後方之木門,復持上開鐵剷一支及拖把一支先後插進門縫,進而撬開、毀壞上開「河濱補給站」簡餐店後方之木門後,旋即進入上開「河濱補給站」簡餐店內,徒手竊取「河濱補給站」簡餐店內價值約三萬元之金嗓卡拉○K之主機板一片、價值約八千元之液晶電視一臺及現金二萬四千二百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將本案現場跡證送鑑定,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北市警鑑字第○九八三二四六七七○○號函出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編號:000000000C○五號鑑驗書一份、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警鑑字第○九八三二八二一四○○號函出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編號:000000000C○五號鑑驗書一份、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七日以北市警鑑字第○九八三二八二一一○○號函出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編號:000000000C○五號鑑驗書一份及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北市警鑑字第○九八三二九五一五○○號函出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編號:000000000C二六號鑑驗書一份,應均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且該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德隆、甲○○及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流水編號:00000000號劉德隆自小客車C○—六九一六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鑑驗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北市警鑑字第○九八三二四六七七○○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編號:000000000C○五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警鑑字第○九八三二八二一四○○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編號:000000000C○五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流水編號:九八○五○八號甲○○公司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甲○○公司遭竊案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七日北市警鑑字第○九八三二八二一一○○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編號:000000000C○五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流水編號:00000000號格林語文補習班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北市警鑑字第○九八三二九五一五○○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編號:000000000C二六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流水編號:九八○五一四號蔡進祥餐飲店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蔡進祥餐飲店失竊案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尚包括收銀機底下二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而就此部分之犯行除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佐證,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店裡有大概財物清點,損失二萬一千多元,收銀臺裡面有一千多元,收銀臺底下有二萬元,伊不能確定收銀臺底下的二萬元是在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河濱補給站結束營業後至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前為他人所竊取,因為那是放很久,每個月五千元、五千元的累積,伊也沒有一直去看,且櫃檯難免會有人進去,所以伊不能確定百分之百就是那時候不見了等語,則本院自難僅憑證人甲○○前開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竊取收銀臺底下二萬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剷一支,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依一般社會常情,認金屬製之鐵剷,在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磚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檢察官均漏載第三款攜帶兇器,應均予補充);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普通竊盜一罪及加重竊盜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亦係持磚頭為之,屬於兇器,應以攜帶兇器論之,惟磚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以攜帶兇器論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次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罪執行;並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上開詐欺取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經本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一年及三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猶不思悔悟,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再為本件四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失業業已近二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四)所示三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猶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如未強制工作從事勞動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觀念,實難期於出獄後能適應社會生活,聲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乙節。經查,被告前因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犯竊盜等十罪,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第一二一四號、第一二八八號、第一六二八號、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七月、七月、七月、八月、八月、八月、六月、四月,併分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並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自無再為刑前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