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7年3月2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刑事庭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之97年6月10日,復就工作能力減損部分提出書狀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97年6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經刑事庭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主張刑事庭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部分係屬追加,非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97年12月1日將聲明請求之金額由3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擴張為3,787,312元,按之上開規定,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依第一審程序就原告上開請求併為審究。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10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至長春路口南側迴轉道進入新生北路高架橋下汽車迴轉道時,因過失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行經該處擬穿越新生北路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自96年10月6日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計9,780元,另因兩次開刀需支出手術費、醫療費用7,432元、12,000元,醫療費用合計29,212元(9,780+7,432+12,000=29,212)。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受左脛骨骨折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歷經兩次重大手術,96年10月6日至96年10月20日、97年1月15日至97年1月23日,住院期間計2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以每日2,00
0元計算,計48,000元,96年10月6日至97年3月31日,扣除住院期間,計162日,日常生活仍須家人看護,以每日1,
000元計算,計162,000元,看護費合計10,000元(48,000+162,000=210,000)。
⒊往返醫院車資:
原告回診次數計15次,每次交通費用為220元,回診交通費用合計3,300元(220×15=3,300元)。
⒋住院期間伙食費:
原告住院期間每日伙食費200元,住院期間伙食費合計4,800元(200×24=4,800元)。
⒌預計第3次開刀所需醫療費用:
預計第3次開刀所需醫療費用100,000元。
⒍工作損失:
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任職於華山養生會館,每月薪資70,000元,自96年10月6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罹受薪資損失420,000元(70,000×6=420,000)。
⒎工作能力減損:
原告以腳底按摩為業,工作性質需經常蹲、立,因系爭事故現已不能久站,且無法蹲下,粗估工作能力約減損3成,每月計減損21,000元(70,000×30%=21,000),每年計減損252,000元(21,000×12=252,000),10年計減損2,520,
000元。⒏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左脛骨骨折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歷經兩次重大開刀手術,且因傷口腫脹、潰爛,經常無法入睡,縱勉強入睡,又常因翻身擠壓患部而痛醒,必須每日承受劇痛,另原告因傷停職6個月後,工作能力大不如前,已無法回復以往自食其力之獨立生活方式,而需仰賴借貸過日,嚴重損及自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肇致原告苦不堪言,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⒐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3,787,312元(29,212+210,00
0+3,300+4,800+100,000+420,000+2,520,000+500,000=3,787,312)。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87,312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逢颱風天,被告應無過失,而現場並無路
燈設置,原告身穿黑色衣物,於颱風天夜晚出現於汽車迴轉道,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㈡被告對原告各項請求,除醫療費用29,212元、車資3,300元、住院期間伙食費4,800元外,均否認其真正。
㈢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6年10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至長春路口南側迴轉道進入新生北路高架橋下汽車迴轉道時,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行經該處擬穿越新生北路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本院卷第35頁)。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8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96年10月6日急診住院,96年10
月8日行復位手術,96年10月20日出院,97年1月15日由門診住院,97年1月16日施行清創手術,97年1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合計24日(本院卷第35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212元、車資3,300元、住院期間伙食費4,800元(本院卷第36-4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駕車撞傷,受有左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8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調閱上開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於轉彎進入汽車迴轉道時,自應注意該處之人車動態,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4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可稽(偵查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完全未見原告在該處擬穿越道路而撞擊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堪認定,凡此,經刑事庭為相同之認定,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尚非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21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向 馬偕 紀念醫院函查屬實(本院卷第36-43頁、第9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骨折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其於
96年10月6日急診住院,96年10月8日行復位手術,96年10月20日出院,97年1月15日由門診住院,97年1月16日施行清創手術,97年1月23日出院,計住院24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而馬階紀念醫院聘僱看護執行全日勞務,每日所需費用為1,900元,亦據本院向臺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查屬實,並有該工會98年3月26日北市護工字第980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4頁)。原告計住院24日,以每日1,9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45,600元(1,900×24=45,600)。
⑵雖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非住
院期間之日常生活仍須家人看護,亦得請求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等語。惟查:原告就其非住院期間之日常生活仍有由家人看護之必要,及其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並未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往返醫院車資:
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回診15次,每次交通費用220元,回診交通費用計支出3,300元(220×15=3,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⒋住院期間伙食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24日,住院期間每日支出伙食費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伙食費合計4,800元(
200×24=4,800元),應予准許。⒌預計第3次開刀所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進行第3次手術之必要,所需醫療費用預計為1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針對原告有無進行第3次手術之必要、所需費用為何一事函詢馬偕紀念醫院,該院98年3月10日馬院醫骨字第0980000656號之回函亦無法證明原告有進行第3次手術之必要,有本院98年2月13日北院 隆民水 98年度訴字第152號函、馬偕紀念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97頁),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論第3次手術為系爭傷害醫療所必須,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⒍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96年7月1日起任職於華山養生會館,每月薪資70,000元,自96年10月6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罹受薪資損失420,000元(70,000×6=420,000)。經查:
⑴依馬偕紀念醫院98年3月10日馬院醫骨字第0980000656號函
所載(本院卷第97頁),原告96年10月6日因左脛骨骨折入院行骨釘骨板固定手術,手術後需石膏固定,復原期間約需
3個月,當時無法工作期間約3個月,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又原告就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並未舉證證明之,其自第4個月起,是否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其就逾3個月期間之部分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自96年7月1日起任職於華山養生會館,每月薪
資70,000元,固據提出華山養生會館薪(工)資表為證(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否認該薪(工)資表為真正,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84-89頁),原告95年度、96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收入,其每月薪資是否達於70,000元,即非無疑。又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96年間,雖未能證明有薪資收入,然參酌原告原經營永泰養生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具備賺取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1日公布)之勞動能力,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
⑶承上,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減少工作收入之金額應為51,840元(17,280×3=51,840)。
⒎工作能力減損:
依馬偕紀念醫院98年3月10日馬院醫骨字第0980000656號函所載(本院卷第97頁),原告於骨折完全癒合過程中,其勞動能力固將減少,惟原告復原期間約需3個月,亦據馬偕紀念醫院於上開函文中函覆明確,原告之復原期間既為3個月,該3個月期間,原告復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就此部分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至原告之勞動能力於其復原後是否仍有減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工作能力粗估約減損3成,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⒏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高職肄業,目前無業,且無資產,而原告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無薪資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89頁),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並經兩次住院接受手術、藥物等治療,衡情身心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侵害行為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
⒐合計: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9,212元、、看護費用45,600元、往返醫院車資3,300元、住院期間伙食費4,8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51,840元、慰撫金50,000元,合計184,752元(29,212+45,600+3,300+4,800+51,840+50,000=184,75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行車進入汽車迴轉道時未注意該處之人車動態,惟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為夜間,發生之地點為高架橋橋下之汽車迴轉道,當日復適逢柯蘿莎颱風來襲,系爭事故現場雖有照明、視距良好,然易因天候、迴轉地形等因素致駕駛人產生視線死角,而依原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偵查卷第15頁),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其行走於高架橋下供汽車迴轉之車道,本應注意往來汽車,其疏未注意被告來車,致見系爭車輛時已閃避不及,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亦非無過失,本院因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各半,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2,376元(184,752×50%=92,376)。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752元,經本院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376元(184,752×50%=92,376),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376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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