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欣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欣吟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貪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惟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無條件與被告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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