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273號原告光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求為確認被告執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請求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記載未臻明確,起訴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原告遂於民國99年1月22日以書狀表明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3,736,603元,有99年1月22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書狀可稽。又查,被告戶籍、住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外,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至現場調查無訛,有該分局99年3月8日函足證。準此,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沈世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