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等事件,雖以乙○○為被告,惟查乙○○已於民國95年1月30日死亡,為原告所自承,且有乙○○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乙○○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