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比較新舊法: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甲○○行為(即民國96年11月23日)後,刑法第185
條之3之罪,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該罪法定刑部分,修正前係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又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且無庸再提高倍數,構成要件部分亦無修正),此項修正,涉及刑罰高低度限制,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㈢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罰金最高度限於新
臺幣9萬元之規定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且整體適用法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騎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