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0號、95年度訴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迄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所有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6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附近,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甲○○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犯上揭犯行前,主動供出而自首,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97年10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等情,有上開被告毒品前科與執行情形,及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為本件犯行前,主動供出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 蕭明任 之偵查報告,其中確實載明本件係被告於另案緝獲時自行供出,因而查獲等情可證(見警卷第2頁,本院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3-4頁),堪認被告主動供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再被告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刑,且觀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入獄執行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旋於97年7月24日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到偵查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而被告竟不思警惕,又於97年10月15日再度犯下本件犯行,是其屢次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抑尚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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