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8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3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另案被告 許明安 曾於97年3月26日12時許,在許明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4樓之2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供其施用。詎許明安所涉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1號),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4號案件審理時,甲○○竟基於偽證犯意,於97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就許明安是否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我是竊取被告的毒品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嗣甲○○於上開曾錦堂轉讓毒品案件於確定前(許明安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第1829號於98年2月18日宣判尚未確定),於其所涉偽證案件在本院98年2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確為虛偽陳述,而自白上開偽證犯行。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本院97年8月30日審判筆錄及被告親簽之證人結文、本院97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而另案被告許明安曾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之事實,既經被告曾於97年3月27日下午10時32分許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頁),其復於該案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係竊取許明安之毒品而為證述,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屬虛偽陳述,並足以影響許明安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裁判結果。據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偽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則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並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許明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為上開虛偽陳述,雖許明安未因此等證述內容而受有利判決,惟依上開說明,該等有無轉讓毒品之事項,乃足以影響法院對於犯罪與否之認定,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93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另案被告許明安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後,經許明安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2月1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判決,而尚未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於許明安所涉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偽證犯行,此亦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許明安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裁判結果,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徒增訴訟資源浪費,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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