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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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76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添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錫全 即全發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5月4日就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鎮○○段上新興小段7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之15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租賃期限2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惟於訂立前開租約前,被上訴人已於85年2月14日取得系爭7之15地號土地上面積150平方公尺有牆鋼鐵造廠房之使用執照。嗣兩造於87年續訂租約,租賃期限自87年5月1日至89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000元(下稱系爭定期租約),雙方並於87年5月7日另立1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載明:系爭7之15地號土地,供作汽車修理之用,租用期限為2年,租用期滿時,被上訴人願無條件將自行搭建之鐵皮屋及所有地上物拆除搬離,並將土地恢復原貌交還上訴人。(然於87年續訂租約時,被上訴人已將廠房擴建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之廠房)。又兩造於89年4月30日系爭定期租約期滿後疏未換約,並因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7之15地號土地,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之表示,致系爭定期租約成為民法第451條規定之不定期限租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可知,系爭7之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僅供短期使用而非供居住,非土地法上所指之建物,應屬一般土地租賃關係,是系爭不定期租約之終止應無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
又上訴人為收回系爭7之15地號土地自用,曾於95年1月間口頭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惟未獲置理,同年3月20日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5年6月30日前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上訴人。茲上訴人既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7之15地號土地之租約,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7之15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且縱認系爭租約之終止有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亦因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土地之範圍已逾越系爭租約約定之範圍,及被上訴人於廠房內經營瓦斯行而有存放危險物品之行為,分別違反系爭不定期租約第1條、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自得另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前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7之15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7之15地號土地週邊同屬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鎮○○段上新興小段5地號(下稱系爭5地號)暨拔雅林段拔雅林小段174、174之
7、174之8地號(下稱系爭174地號、174之7、174之8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B-1、B-3、B-4面積合計1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後,將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返還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7之15地號及5地號等4筆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之15地號、面積507平方公尺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416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所示B(面積15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所示C(面積76平方公尺),以及系爭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面積47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所示B-1(面積81平方公尺),系爭17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4(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174之7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3(面積34平方公尺),系爭174-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2(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予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總面積758平方公尺)回復原貌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8,285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承租系爭7之15地號土地,係為興建廠房作為修車廠之用,該廠房已取得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是系爭7之15地號土地自屬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上訴人非有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故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興建之廠房雖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5地號,及系爭174、174之7、174之8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B-1、B-3、B-4,面積合計187平方公尺之土地,然除系爭7之15地號土地外,被上訴人之廠房已擴及使用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租金亦由原本每月20,000元(85年5月至87年4月之租約),調漲為每月30,000元(87年5月1日至89年4月30日),依被上訴人土地使用範圍增加並調漲租金,可知,兩造間就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實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於95年初拒收租金,嗣又於95年3月收受租金,堪認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範圍增加後,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長年居住系爭7之15地號土地隔壁,而上訴人公司或法定代理人車輛亦長期在被上訴人工廠保養,對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之面積當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使用前揭土地興建建物,上訴人從未異議,益見兩造間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共識,故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該等土地顯有違誠信原則。至上訴人訴請不當得利部分,因兩造間就系爭7之15地號土地,及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除已繳付上訴人收取外,就上訴人不願收取部分,亦已依法提存,故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問題,又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得主張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逾5年時效部分亦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暨原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以及系爭17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4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系爭174之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系爭174之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予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1,000元,及自96年3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96年3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350元。(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部分上訴並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之鐵皮屋部分、返還該部分所占用土地及給付自95年7月1日起至交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8,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1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416平方公尺)、B(面積15平方公尺)、C(面積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另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交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8,000元。(三)前項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背面)
(一)兩造於87年5月1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7之15地號土地,訂立系爭定期租約,約定租期自87年5月1日起至89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000元(嗣後減縮為每月28,000元),雙方並於87年5月7日另立系爭協議書1紙,約明:系爭7之15地號土地供作汽車修理之用等情,有系爭協議書1紙可證(原審卷第144頁)。另系爭定期租約,於89年4月30日期滿時因未續訂租約,且被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系爭定期租約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之系爭不定期租約。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系爭7之15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6平方尺),及系爭5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系爭174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4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174之7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系爭174之8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等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之鐵皮屋,作為被上訴人經營「全發汽車快速保養中心」修車廠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06至125頁),復經原法院於95年12月22日親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4頁至73頁、第81頁)。
五、本件爭點:(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
(一)就系爭7之15地號土地,兩造間租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二)就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如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三)上訴人訴請不當得利部分是否適當?爰述之如下:
(一)就系爭7之15地號土地,兩造間租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1,出租人不得收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承租土地,於租約內載明租作汽車置場之用,而『汽車置場』一語,望文生義,自係指放置汽車之場所而言,不應解作『建築汽車修理工廠之場所』,故此項單純租地以充放置汽車而非建築房屋之契約,其終止與否,應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之規定辦理,並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之租賃契約倘已約定承租土地可供作建築房屋或「建築汽車修理工廠之場所」,即屬土地法第103條所規定之「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而受該法條之限制。次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5月1日簽訂系爭定期租約,租賃期限自同年5月1日至8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元,並於87年5月7日另立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7之15地號土地僅供汽車修理之用,系爭定期租約於89年4月30日屆滿,兩造未續訂書面租約,因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並按月給付租金28,000元,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已成為系爭不定期租約。又依系爭不定期租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在租賃土地上存放危險物品,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定期租約之土地僅供汽車修理之用。惟被上訴人將修車廠附連1層樓高之鐵皮頂木造建物,轉租或交付其兄即訴外人甲○○,供作販賣檳榔及瓦斯買賣,足見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租地使用目的,存放危險物品(供他人經營瓦斯買賣),及轉租或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而上訴人已於95年1月間口頭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復於同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重申終止該租約之旨,並限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前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不定期租約乃為興建廠房作為經營修車廠之用,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自已得到上訴人之同意,是上開土地洵屬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依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隨意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自有違誤等語。
3、經查:⑴兩造間於85年5月4日訂立之租賃契約第4條第4項固約定:
「土地不得供耕作或建築之用……」等語(原審95年度補字卷第9頁),惟該份租約迄至87年5月4日因期滿而告終止,雙方已於87年5月1日另簽訂系爭定期租約,租期87年5月1日至89年4月30日,嗣於89年4月30日因系爭定期租約期滿,兩造未續訂契約而變更為系爭不定期租約,是兩造間之系爭不定期租約關係之條件,依前開1後段有關民法第451條租約更新之說明,除租賃期限外,應與系爭定期租約同。經核系爭定期租約,對於系爭7之15地號土地之使用並無如兩造間85年5月4日所訂租約第4條第4項禁止建築之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約定有:「為繁榮地方…願將坐落於○○鎮○○段上新興小段7—15號,面積零伍公畝柒壹公厘土地,以每月壹萬元租金,租與全發企業社負責人 吳進發 ,供作汽車修理之用,租用期限為2年,租用期滿時,承租人願意無條件將自行搭建之鐵皮屋及所有地上物,拆除搬離,並將土地恢復原貌交還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此有系爭定期租約及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95年度補字第14-18頁、第21頁)。再觀諸上訴人於系爭7之15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已足避風雨具完整建築物之外觀,且該建物業經宜蘭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在案等節,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5年2月14日建局管字第892號使用執照,及原法院之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0頁、第64-73頁),堪認被上訴人興建作為汽車修理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鐵皮建物,已屬「建築汽車修理工廠之場所」,而非僅係放置汽車修理材料之用而已。則揆諸前揭1有關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78號判例意旨之說明,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顯屬「建築房屋之基地」甚明,自有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定期租約不受土地法第103條之限制,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等語,自不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租地使用之目的,
供甲○○經營瓦斯買賣,並有轉租或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等語。惟:
①系爭不定期租約土地上有乙棟2層樓高之鐵皮屋建物,現
為全發企業社經營快速保養中心,另上建物附連乙棟1層樓高之鐵皮頂木造建物,……內部擺放電視、塑膠椅數張,並附有廁所及洗手台,但門外掛有「光麒瓦斯行」之招牌等情,有原法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原審卷第64至71頁)。
②據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公司之丙○○於本院結證稱:「(
問:是否認識甲○○?)是鄰居認識10多年了,甲○○在添大公司附近路邊賣瓦斯,是以發財車載瓦斯桶,並有放在拔雅路邊,有時將瓦斯桶放在全發企業社修理廠,我不曾向他買過,是我媽媽向他買過,已有4、5年時間,是以瓦斯桶上的電話號碼叫瓦斯,至於該電話號碼裝設地點在哪裡我不知道,是市內電話不是大哥大,電話號碼幾號不知道,甲○○在上開地點賣瓦斯是我親眼所見,甲○○從86年就在上開地點賣瓦斯,最近1年左右搬回自己住家,甲○○有時將發財車開進全發企業社,有時放在路邊。」、「(問:證人是否每天看到載瓦斯的發財車都放在全發企業社內?)不是每天,有時有有時沒有。」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而證人甲○○則證稱:「(問:目前從事何工作?)現在開瓦斯行,有空時也修車,瓦斯行已經開3、4年了,其名稱為光麒瓦斯行,有時會在我弟弟全發企業社幫忙修車,目前已2、3年沒有賣檳榔了。光麒瓦斯行開設地點○○○鎮○○路○○巷7之3號,在光麒瓦斯行之前都沒有賣過瓦斯。」、「(提示原審卷165至173頁照片,問:光麒瓦斯行地點是否照片上地點?)不是在該地點營業,掛牌在那裡只是打廣告而已。」、「(問:開設光麒瓦斯行後,有無在全發企業社賣瓦斯?)沒有。」、「(問:是否曾經將瓦斯桶放在全發企業社修車廠裡面?)沒有。」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再參諸上訴人提供之照片,瓦斯桶均係置於小貨車上,而非係置於全發企業社廠區之地上(本院卷第73至80頁)。準此,僅能認定甲○○係以發財車載運瓦斯桶之方式在路邊販賣瓦斯,且有將裝載瓦斯桶之小貨車停放在被上訴人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惟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提供上址供甲○○經營瓦斯買賣,或轉租或交付使用之情事。
③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主張前揭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④綜上,系爭不定期租約既受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限制
,上訴人自無從逕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且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土地法第103條得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法定事由。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即非正當。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返還系爭7之15地號土地,亦非可採。
(二)就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如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欲成立租賃關係者,必雙方對於租金及租賃範圍,已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成立。
2、被上訴人主張:其除使用系爭7之15地號土地外,亦有使用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故兩造間之租金即由原本每月20,000元(85年5月至87年4月之租約),調漲為每月30,000元(87年5月1日至89年4月30日),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長年居住系爭7之15地號土地隔壁,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亦長期在被上訴人工廠保養,對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之面積當知之甚詳,然上訴人從未異議,足見,兩造間對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等語。上訴人辯以:兩造間未曾就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之租賃範圍、租期及租金等條件有何協議,又縱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興建之修車廠占用非屬租賃標的之土地,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就此部分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等語。
3、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地號等共4筆土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自應就此4筆土地,兩造間亦有成立租賃關係乙事負舉證之責。
⑵兩造於87年5月1日續訂系爭定期租約時,雖將土地租金由
27,000元(原訂租約之租金為20,000元,自86年1月至87月4月止起調漲為27,000元)提高為30,000元,惟該租約第1條仍僅約定租賃標的為:○○○鎮○○段上新興小段7之15號全部」,並未包括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此有系爭定期租約在卷可按(原審95年度補字第104號卷第14頁)。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情,被上訴人於續訂前開租約時,雙方焉有未將此旨載入上開契約之理。況兩造嗣後復將系爭定期租約之租金由30,000元減縮為28,000元,亦有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足憑(原審卷第189至193頁)。
⑶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興建之廠房面積知
之甚詳,復未異議,兩造間應已默示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惟本件兩造未曾針對5地號等4筆土地之租賃範圍、租期暨租金等條件達成任何協議,是上訴人縱已知悉被上訴人所興建之修車廠有占用其餘非屬租賃標的之土地,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此部分土地已默示成立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⑷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地號等4筆
土地,有明示或默示訂立租約之意思表示存在,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之地上物暨返還占用之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訴請不當得利部分是否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⑴兩造間就系爭7之15地號土地成立之租賃關係,既未經上
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所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416平方公尺)、B(面積15平方公尺)、C(面積7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具正當權源,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自有未洽。惟就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具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所興建原判決如附圖所示A-1(面積47平方公尺)、A-2(面積22平方公尺)、B-1(面積81平方公尺)、B-3(面積34平方公尺)、B-4(面積3平方公尺)合計18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即屬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用所獲得之不當利益,核屬正當。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仍屬使用土地代價之性質,依上開1之說明,自有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限制,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自應以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審卷第89頁),回溯5年之時間,即得請求自91年3月22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⑶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5地號等4筆土地,與兩
造定有租約之系爭7之1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11,200元,價值相當,且均係供被上訴人經營「全發企業社快速保養中心」修車廠使用,用途同一。另參諸兩造就系爭7之15地號、面積571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約定為每月30,000元至28,000元,經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約為53元至49元,認以每平方公尺50元,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B-1、B-3、B-4共計187平方公尺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3月22日起至96年3月21日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561,000元(計算式:187平方公尺×50元×60月=561,000元),及自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3月28日(按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所提之書狀無法知悉係於何時送達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至遲於原審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已知悉,是此部分之利息自該期日之翌日即96年3月28日起算)起至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土地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自96年3月22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9,350元(計算式:187平方公尺×50元=9,35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5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面積47平方公尺)、B-1(面積81平方公尺),及系爭174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4(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174之7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3(面積34平方公尺)、系爭174之8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2(面積22平方公尺),合計1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61,000元及自96年3月28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土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9,35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且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兩造各就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範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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