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柏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 律師
林盛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27、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周柏龍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柏龍(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4、93、133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即尋覓上手情資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且受通知前往製作第二次筆錄,請函詢被告是否有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及製作筆錄。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又被告遭起訴之販賣毒品次數僅為1次,並非長期販賣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梟或大盤交易者,犯罪情節相比大量長期販賣之交易者實屬有別;被告無前科,雖曾受緩起訴處分,惟與毒品無關,現在揚燁企業社擔任備料員,從事體力工作,有正當工作,賺取微薄收入,自小由祖母照顧長大,然被告祖母現已年邁,更因羅患高血壓、糖尿病而有嚴重併發症,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均需家人陪同照顧,更會陪同祖母至醫院回診,協助支應祖母之生活所需,被告前雖因有照顧家人之經濟壓力,一時失慮,涉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然被告犯後極為後悔,自偵查中即自白犯罪,於獲准具保後,即回歸正途,足見被告誠心悔悟,又自知所作所為有害社會,深感後悔,為求彌補,亦有捐款幫助弱勢實際行動,請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被告所述之諸種情況,亦屬涉及刑法第57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應審酌之情狀,原審未予通盤考量,就被告所涉犯行,量刑容有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是否「因而查獲」之判斷,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觀察,論理上並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尋覓上手情資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配合警方查獲其毒品來源 陳冠旻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經該大隊函覆意旨稱:「本隊依被告周柏龍所提供之情資,於112年9月27日查獲犯嫌陳冠旻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當場起獲毒品咖啡包30包(總毛重108.2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毛重17.46公克)、現金53,500元、1號分裝袋1包、手機2支等證物」等情,有該大隊112年9月28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38615號函及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本院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之前揭資料綜合判斷,認警方係於112年9月27日2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處逮捕案外人陳冠旻,因而移送案外人陳冠旻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嫌,並未併同查獲案外人陳冠旻涉嫌於110年4月14日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足認被告提供予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之情資,固使該大隊查獲案外人陳冠旻,惟尚無證據證明案外人陳冠旻即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人,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販賣予 王彥翔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5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達100包,數量甚多,單次價金高達4萬9000元,並非小額零星販賣,對於社會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提供情資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而緝獲案外人陳冠旻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犯後難認全無悔意,復審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尚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本院審理期間依被告提供之情資,緝獲案外人陳冠旻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因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雖其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漠視國家嚴厲查禁毒品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單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100包、愷他命達50公克,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值非難,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不宜自最低刑度起量,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提出在職證明書及感謝狀,稱其已在揚燁企業社擔任備料員,及於本案犯行後捐贈口罩予社團法人臺中市唯真慈善關懷協會,暨其於原審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廠工作、須扶養祖母、祖母有糖尿病、高血壓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尚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其業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逾2年以上,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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