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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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請人 吳伊斯 相對人 蔡若瑋 關係人 吳秋雄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若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伊斯(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若瑋之監護人。
指定吳秋雄(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蔡若瑋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蔡若瑋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伊斯為相對人蔡若瑋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因車禍遭撞擊受傷,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公公吳秋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行照影本、存簿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薪資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醫師 陳致遠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法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現年38歲,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6歲跟8歲,為家中長女。下有2個弟弟皆未婚,與娘家父母同住霧峰。結婚後與案夫及兒子們同住。安置於本院附設護理之家,由案夫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出生與幼年發展無顯著異常,國中小成績可,高職畢業後從事會計工作,後因興趣才轉而從事寵物美容多年。期間可完成婚姻大事,並可妥善地扮演媳婦、妻子及母親的角色。直至37歲時(101年3月15日)相對人發生車禍意外,造成腦出血及意識昏迷,曾於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包括開顱手術、腦室腦膜分流術及氣管切開術)及住院治療,後於同年4月30日由家人帶至本院復健科住院並接受復健治療,經醫師診斷為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後遺症(失語、吞嚥困難及肢體癱瘓)合併慢性呼吸衰竭及認知障礙。同年5月7日轉至本院附設護理之家安置迄今,期間曾因肺炎於本院內科病房住院治療約7天。目前無明顯意識行為及反應,由病房護理人員及家屬24小時照護。㈡鑑定結果:1.身體及精神學檢查:有氣管插管協助呼吸及抽痰,大小便偶爾失禁,長期臥床並以鼻胃管餵食;其昏迷指數GCS約為7分。2.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除生化檢查出現肝指數值偏高外,其餘無異常發現。胸部X光檢查呈現氣管插管及V-P管線之影像外,無異常發現。3.腦波圖檢查:無特別皮質失能的現象。4.心理評估:相對人臥床,偶爾可以張眼及眨眼回應,無言語但對叫喚偶有反應,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致使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無法施測,顯示相對人因言語障礙影響下,其一般認知功能處於極重度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的情形。綜言之,有因嚴重腦損傷疾病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功能喪失之情況。依據家屬與照顧者之描述,臨床失智量表為5分(無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類植物人),根據上述結果,評估相對人的認知功能嚴重喪失。5.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為安置於本院附設護理之家之病人,偶有大小便失禁,長期臥床並以鼻胃管餵食。因無法行動且長期臥床,於病床上由家人陪同接受精神鑑定。鑑定當時,相對人其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但稍有異味(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偶爾可以張眼及眨眼。然其意識狀態模糊,表情淡漠,無法言語,雖偶爾有視線接觸但無法做有意義的回應,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相對人為無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情況。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為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後遺症(失語、吞嚥困難及肢體癱瘓)合併慢性呼吸衰竭及認知障礙之患者,發病至今約3個多月,相對人之臨床診斷: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後遺症合併慢性呼吸衰竭及認知障礙。目前相對人其昏迷指數GCS約7分,偶有大小便失禁,長期臥床並以鼻胃管餵食,其意識狀態模糊,表情淡漠,無法言語,偶而有視線接觸但無法做有意義的回應,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等等之徵象。因此,本院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程度,需持續接受目前機構之呼吸照護及安養照顧,並接受醫院門診之語言及肢體復健治療,期待往後有更大的進展。此有該院101年7月24日投醫社字第101090021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母 陳秀玉 ,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聲請狀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因車禍意外住院,平日由看護照顧,聲請人每日下班均會前往醫院照顧相對人,聲請人為職業軍人,現於營區服役中,兩造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案家支持度高,對相對人仍抱有完全恢復的期望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1年5月11日府社福字第1010095139號函附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公公吳秋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吳秋雄同意,有吳秋雄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母陳秀玉,亦同意由吳秋雄擔任此職,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吳秋雄與其妻常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關懷支持度高,為公職人員退休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上開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吳秋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吳秋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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