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上訴人 陳玉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玉琴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緩刑二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判決內容有違背法律之情事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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