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俊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俊昌(以下稱為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南投縣○○鎮○○路與芬草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以下簡稱原舉發單位)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當場攔停後,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又因異議人前於99年8月12日16時59分許,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舉發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而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有在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決書誤載為第63條第3項),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併依同條例第68條第
2項但書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以駕駛大貨車謀生,如被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其生計影響重大,請准予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型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前段、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一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2,7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核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查,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雖僅記載對於原處分機關裁處中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罰鍰、記違規點數部分,一併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99年8月12日,騎駛重型機車因酒駕違規記違
規點數5點;復於同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經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予以舉發等情,有投警交字第JC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及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份,並有原處分機關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65-JC0000000號裁決書(以上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以異議人於6個月內,因違規駕駛行為致違規記點總計達6點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依修正後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究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將失之過酷並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再者,酒醉駕車行為雖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若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然由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應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前開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將有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另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
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㈣又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南投監理站汽車
駕駛人螢幕列印1紙附卷足憑。是以,異議人於99年8月12日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改記違規點數5點,異議人復於同年10月1日駕駛自小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經累計前次違規記點,1年內合計8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即應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且按諸前揭說明,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亦即應吊扣其領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前揭請求,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㈤至異議人謂前述吊扣駕照期間內,將對其生計維持有所影響
等節,固深值同情,然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多次違規者之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法本件尚無裁量決定之餘地,尚難以此作為不得吊扣異議人駕照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因其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併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